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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勇輝吳坤芳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訴人
潘可欣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可欣因積欠債務,欲以申辦行動電話以為抵債,遂利用其之前替友人陳維城向銀行申辦貸款機會所取得而保管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廣翰電訊有限公司之代辦人員林珍如佯稱友人陳維城年紀大不便出門而欲申辦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二組門號,林珍如不疑有詐,即依潘可欣之指示,將潘可欣以陳維城名義所申辦亞太電信二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二枚(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二支,及空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交由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配送至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十二巷十九號潘可欣住處,宅急便配送人員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送至後,潘可欣佯稱受陳維城之託,將陳維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資料均交與宅配代收人員,並在宅急便收件人欄內、亞太電信059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之下方立約人欄及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均偽造「陳維城」之簽名,佯稱代陳維城申辦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並將上開偽造之宅急便配送聯一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紙,持以行使交付予宅急便派送人員轉交與代辦之廣翰電訊有限公司轉交與亞太電信申辦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以此表示陳維城欲申辦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致相關代辦人員及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潘可欣申辦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並贈送行動電話二支,足以生損害於陳維城、代辦業廣翰電訊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潘可欣順利以陳維城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復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保管友人顏富美之身分證、健保卡之機會,再次於99年4月1日聯繫任職「禹良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辦人員林珍如,佯稱友人顏富美急欲申辦亞太電信門號,林珍如不疑有他,要潘可欣提供顏富美本人之雙證件及簽立授權書(授權禹良公司代簽亞太電信申請書與同意書等資料),潘可欣即將顏富美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在授權書授權人欄內偽造顏富美之署名後,傳真與林珍如儘速辦理而行使之,林珍如、禹良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顏富美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二門號使用,即同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禹良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並贈送COOLPAD廠牌、型號S-50之行動電話二支,並將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該贈送二支行動電話交與統一黑貓宅即便送交與潘可欣指定之臺南縣學甲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街一七五之四號「顏富美」小姐收,待黑貓宅急便配送人員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送至時,潘可欣即利用不知情之鄰居綽號「566」成年女子,在宅急便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顏富美」之署名後並交還予宅急便人員而行使之,表示「顏富美」收受上開SIM卡門號及行動電話二具等物品,並將顏富美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資料交與宅配人員,足以生損害於顏富美、代辦之禹良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潘可欣於申辦得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後,即分別轉交與不知情之綽號「566」、「吳建泉」等人使用。嗣經顏富美收受亞太電信繳費通知單,始知遭人冒名申辦,寄送存證信函與亞太電信表示遭人冒名申辦並表示停用上開門號,林珍如遭禹良公司扣薪即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珍如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可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審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上訴人即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表示欲撤回其上開同意之意思,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無非法取得或信用性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警、偵訊中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所提出上訴狀稱:原審判決不公且判的太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先稱:伊承認有做這些事情,但希望判輕一點,因伊剛生產,一直住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在監期間無法探視女兒,並有誠意將所積欠門號費用繳清,知道自己做錯,希望可以減輕刑期云云;復稱:警卷第十七頁所附授權書授權人「顏富美」三字不是伊簽名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行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維城、顏富美、林珍如、證人即出租房屋與被告居住之張月桃等人證述相符,且有被告偽簽陳維城之配送聯、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059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二份(偽造被害人陳維城署押部分)、授權書(偽造被害人顏富美署押部分)、宅急便配送聯、自選手機開發單門號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有關被告未經被害人顏富美同意,擅自取用其所留雙證件透過證人林珍如申辦亞太電信門號部分,係由被告主動聯繫證人林珍如表示友人顏富美欲辦理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並因表示急欲申辦使用,才請被告先傳真顏富美之證件及簽立授權書,授權代辦公司代為選號碼後,即送門號SIM卡及手機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稱:伊之前有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一七五之四號六樓住處居住,並曾將顏富美證件交與綽號「小如」之代辦人員辦行動電話門號,「小如」有先傳真一張授權書給伊簽名,伊事前沒有經過顏富美同意,但後來顏富美知道,以顏富美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寄送至學甲鎮是由綽號「566」的女性友人代簽名收受,並將顏富美的雙證件交給宅配人員,伊以顏富美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二門號均交與友人使用,伊知道錯了,對於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均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訊問筆錄)。綜上,足認被告就偽造被害人顏富美署押申辦行動電話所簽署之授權書,確為被告所偽簽甚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否認有關偽造授權書上顏富美署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可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偽造被害人陳維城、顏富美之署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二罪部分,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之偽造「陳維城」、「顏富美」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雖判數罪,但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顯係漏載。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相關記載,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六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妥,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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