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105 年度偵字第7577號),嗣移撥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可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可欣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A2532 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同時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 次。嗣因潘可欣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2 號案件審理中),經警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居所,對潘可欣執行拘提及搜索,在屋內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海洛因7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3 至5 ),並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對其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77號〈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21至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4 號〈下稱偵二卷〉第18至24、第27頁、本院卷第27、60至62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照片18張(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第26至32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 )各1 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9至30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5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海洛因7 包、編號3 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6 所示吸食器2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1 罪)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3 、4 罪);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5 、6 罪);另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下稱第7 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易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8 罪),上開第1 至6 罪及第8 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而第甲案、第7 罪與另案拘役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係於105 年1 月23日上午6時至7 時許、同日上午8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A2532 室之居所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故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辯稱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所稱分別施用部分是因當時其情緒緊張之故, 並坦承伊確實是同時施用2 種毒品(見本院卷第27頁)。而查,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未曾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和地點是對的,但是我是用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的部分施用時間及地點就如起訴書所寫的,但是我當時是摻在一起施用的。」、「我確實是同時施用,而且我在市刑大的時候也沒有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平常偶而會將兩種毒品摻在一起施用」等語在卷。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警詢中雖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檢察官固依被告偵查中所供認其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容美髮設計師、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兒子及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沒收部分:
⒈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白色粉末7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經送驗後認含海洛因之成分,附表編號3 至5 之白色結晶3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3 至5 ),經送驗後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分屬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另有吸食器2 組、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未含毒品成分)、行動電話3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帳冊1 本及記帳單1 張等物扣案,惟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結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314號、第10737 號),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訴字第372 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審結) ,有被告上述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此部分扣案物均查無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關連性,且被告既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扣案吸食器2 組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號│數量 │ │ │ ├─┼─────┼───────┼─────────────────────────┤ │1 │海洛因6包 │含袋重0.36公克│白色粉末,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6公克,驗│ │ │(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34 │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總重1.9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 │ │) │公克)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2 頁 ) │ ├─┼─────┼───────┼─────────────────────────┤ │2 │海洛因1包 │含袋重2.779公 │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淨│ │ │(含包裝袋│克(驗後淨重 │重2.779 公克,檢驗後淨重2.749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 │ │) │2.749公克) │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3頁) │ ├─┼─────┼───────┼─────────────────────────┤ │3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2.999公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999 公克,檢│ │ │命1包(含 │克(驗後淨重 │驗後淨重2.985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物實驗室鑑定書,│ │ │包裝袋) │2.985公克) │見偵一卷第33頁) │ ├─┼─────┼───────┼─────────────────────────┤ │4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1.354公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54 公克,檢│ │ │命1包(含 │克(驗後淨重 │驗後淨重1.342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物實驗室鑑定書,│ │ │包裝袋) │1.342公克) │見偵一卷第33頁) │ ├─┼─────┼───────┼─────────────────────────┤ │5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0.167公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7 公克,檢│ │ │命1包(含 │克(驗後淨重 │驗後淨重0.157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物實驗室鑑定書,│ │ │包裝袋) │0.157公克) │見偵一卷第3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