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該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後,被告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證據增列為「高雄市政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9年2 月26日6 時36分許至同時53分許之時間內,所為先後之3 次竊盜犯行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30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6巷1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6日6時36分許
,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
80號乙○○住處後門旁,徒手竊取乙○○所有白鐵桶1個得
手,又接續於同日時47分許,徒手竊取鋁梯1把得手,再接
續於同日時53分許,徒手竊取白鐵桶1個得手(以上3物共價
值約新台幣5,000元),隨即將上開3物攜至高雄市○○區○
○路800號之1世茂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
之劉榮慶。嗣於99年3月8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世茂資源回
收場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物品,經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劉榮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3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均僅相隔約10分鐘,地點亦相同
,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決意,於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
,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
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
刑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