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99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八德西路口「上好吃檳榔攤」上查獲,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非是,惟念其本次經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1 台,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110 元,分別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59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90巷13弄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
雄縣仁武鄉○○路與八德西路路口「上好吃檳榔攤」內,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
人投幣把玩,並雇用陳桂枝看顧檳榔攤,而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於同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實施臨
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新
台幣(下同)10元硬幣11枚(計11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陳桂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武派出所執行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責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I
C板、硬幣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