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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5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瑞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57號、第28959號、第29687號、第3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瑞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羅瑞安前因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處拘役40日,共3 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4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24號判決處拘役40日,共2 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3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羅瑞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㈡、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即自民國99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㈡即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㈢即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㈣即自99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上開各在不同場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以牟取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先後經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違法經營之期間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一  │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共1台(含IC板1塊)  │
├──┼────────────┼───────────┤
│二  │機台內代幣              │  共210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一  │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  共1台(含IC板1塊)  │
├──┼────────────┼───────────┤
│二  │機台內現金              │  新臺幣(下同)350 元│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一  │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共1台(含IC板1塊)  │
├──┼────────────┼───────────┤
│二  │機台內10元硬幣          │  共15枚(合計150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一  │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  共1台(含IC板1塊)  │
├──┼────────────┼───────────┤
│二  │機台內之賭資10元硬幣    │  共22枚(合計22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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