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23 號、第160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之證據清單欄內「現場照片9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自民國99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5號之「高桿撞球場」,及自99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止在高雄縣橋頭鄉○○路201 號之「橋秀檳榔攤」上查獲,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2 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行為相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非是,惟念其2 次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台) │
├──┼────────────┼───────────┤
│1 │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共2台(含IC板共2塊)│
│ │1台、「彩金大聯盟」1台 │ │
├──┼────────────┼───────────┤
│2 │代幣 │ 157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台) │
├──┼────────────┼───────────┤
│1 │電子遊戲機「魔法球」1台 │ 共1台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623號
99年度偵字第1601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93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390巷13
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未依規定辦理,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㈠於
民國99年 3月底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5號其所經
營之「高桿撞球場」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
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彩金大聯盟」各 1台供不特定之
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 4月12日12時50
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之電子
遊戲機2台、IC板2塊、機台內代幣157枚。㈡於99年4月15日
起,在高雄縣橋頭鄉○○路 201號其所經營之「橋秀檳榔攤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魔法球」 1台,供不特定顧客打玩
。適於同年 4月22日12時30分許,適有顧客楊適榮打玩在上
址打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
機1台(含IC板1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吳品璇於偵查中及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
│ │詢中之證述 │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郭蓓蓉、楊適榮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
│ │詢中之供述 │部犯罪事實。 │
├──┼───────────┼────────────┤
│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高桿│
│ │局文山所檢查紀錄表、扣│撞球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2│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代保管通知單各1份、 │。 │
│ │現場照片9張、扣案之IC │ │
│ │板2塊、代幣157枚等物。│ │
├──┼───────────┼────────────┤
│ 5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橋秀│
│ │局橋頭分駐所現場檢查紀│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1│
│ │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品目錄表、機台代保管單│。 │
│ │各1份、現場照片8張、扣│ │
│ │案之IC板1塊等物。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 2次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代幣等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