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73 號、第12453 號、第12619 號、第1410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刪除「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三第3 、4 行刪除「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補充「被告戊○○、乙○○、丙○○、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附表更正如後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乙○○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戊○○、丁○○就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與乙○○間、被告戊○○與丁○○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戊○○、乙○○、丁○○於附表所示擺設時間、擺設地點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戊○○、乙○○、丁○○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三、爰審酌被告戊○○、乙○○、丁○○均明知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賭博電玩牟取利益,而被告丙○○、甲○○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乙○○、丁○○、丙○○、甲○○均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及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丁○○並無前科,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大舞台」、「大聯盟」、「賽馬」各1 台(含IC板6 塊)、機台內代幣82枚,及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 台、IC板1 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3 所示機台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243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戊○○、乙○○、丙○○,及被告戊○○、丁○○、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戊○○分別與被告乙○○及丁○○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地,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財物,因認其等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罪,均係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被告戊○○、乙○○、丁○○雖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地,以前揭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然性質上係與賭客對賭,僅構成上述賭博罪,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從中抽頭營利情事,遍閱全卷事證亦未見有證據證明其等以上開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時已事先設定其有較高贏錢之機率,尚不能證明其等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聲請人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罪即有未合,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經營方式 │查 獲 過 程 │扣 案 物 品 │
├──┼────┼────┼───────────┼──────┼──────┤
│ 1 │98.2.25 │高雄市前│戊○○以月薪1萬5000元 │99年3月16日 │電子遊戲機 │
│ │至 │鎮區瑞興│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21時15分許,│「滿貫大亨」│
│ │99.3.16 │街152號 │絡之乙○○為店員,負責│經警前往左址│、「大舞台」│
│ │ │「界揚超│看顧機台、兌換代幣工作│店內實施臨檢│、「大聯盟」│
│ │ │商」 │,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並當場查獲郭│、「賽馬」各│
│ │ │ │入之左開場所內,非法擺│諧汶在場玩「│1台(含IC板6│
│ │ │ │設右開電子遊戲機,均插│賽馬」遊戲機│塊)、機台內│
│ │ │ │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注│台。 │代幣82枚。 │
│ │ │ │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 │
│ │ │ │業。復以前開電子遊戲機│ │ │
│ │ │ │台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 │ │
│ │ │ │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 │ │
│ │ │ │為賭客先向乙○○兌換10│ │ │
│ │ │ │元代幣後,投入並操作該│ │ │
│ │ │ │機台,基於射倖性機率可│ │ │
│ │ │ │得倍數不等之得分,得分│ │ │
│ │ │ │後再以1比1比例,向張雅│ │ │
│ │ │ │文兌換成現金,如未押中│ │ │
│ │ │ │則投入之賭注歸戊○○所│ │ │
│ │ │ │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 │ │
│ │ │ │賭客與之對賭財物。 │ │ │
├──┼────┼────┼───────────┼──────┼──────┤
│ 2 │98.3.1. │高雄縣鳳│戊○○以時薪90元代價僱│99年 3月16日│電子遊戲機「│
│ │至 │山市平和│用不知情之吳品璇為現場│13時40分許,│超級大舞台」│
│ │99.3.16.│路45號「│服務人員,於左開時、地│經警前往左址│、「彩金大聯│
│ │ │高桿撞球│擺設右開機台,於前來撞│店內實施臨檢│盟」各1台( │
│ │ │場」 │球消費之客人,每消費10│而當場查獲。│含IC板2塊) │
│ │ │ │0 元,附贈10元代幣10枚│ │及機台內代幣│
│ │ │ │供打玩,於將代幣投入機│ │111枚。 │
│ │ │ │台後,在機台符號、圖形│ │ │
│ │ │ │顯示積分,待積分打完遊│ │ │
│ │ │ │戲結束始為終結之方式打│ │ │
│ │ │ │玩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 │ │
│ │ │ │場業。 │ │ │
├──┼────┼────┼───────────┼──────┼──────┤
│ 3 │99.4.14.│高雄縣旗│戊○○、丁○○共同基於│99年 4月21日│賭博性電子遊│
│ │至 │山鎮旗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12時35分許,│戲機「彩金大│
│ │99.4.21 │二路194 │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經警前往左址│聯盟」(小瑪│
│ │ │號「上品│,於左開時間,由戊○○│店內實施臨檢│莉) 1台、IC│
│ │ │檳榔攤」│提供右開賭博性電子遊戲│,並當場查獲│板 1塊、機台│
│ │ │ │機1 台在丁○○經營之左│甲○○在場玩│內10元硬幣共│
│ │ │ │開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擺│「彩金聯盟」│2430元。 │
│ │ │ │設,供不特定人押注把玩│(小瑪莉)。│ │
│ │ │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復以右開電子遊戲機台為│ │ │
│ │ │ │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 │ │
│ │ │ │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 │ │
│ │ │ │客投入10元硬幣後,操作│ │ │
│ │ │ │該機台,基於射倖性機率│ │ │
│ │ │ │押注,可得倍數不等之分│ │ │
│ │ │ │數,得分後再依分數自退│ │ │
│ │ │ │幣口退出等額之現金,如│ │ │
│ │ │ │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歸│ │ │
│ │ │ │戊○○、丁○○所有,以│ │ │
│ │ │ │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與│ │ │
│ │ │ │之對賭財物。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273號
99年度偵字第12453號
99年度偵字第12619號
99年度偵字第14109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90巷13弄
1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巷55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
20號5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110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街28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132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99年 2月25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1萬 5000元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兌換代幣、洗分
等工作,在附表編號 1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擺設電
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大舞台」、「大聯盟」、「賽馬
」各 1台,供不特定人投注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
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為:賭客向乙○○兌換10元代幣投入並操作機台後
,基於射倖性機率可得倍數不等之得分,得分後再以1比1比
例,向乙○○兌換成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歸戊○○
所有,嗣於同年 3月16日21時15分許,適丙○○於上址打玩
賽馬機台,並向乙○○洗分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 300元
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台4台、IC板4塊、代幣82枚
。
二、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99年3月1日
起,在附表編號 2所示之不特定人可得出入場所,擺設可產
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彩金大
聯盟」各 1台,以時薪90元僱用不知情之店員吳品璇負責兌
換代幣及看顧工作,並搭配撞球消費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 3月16日13時40分許,為
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之電子遊戲機 2
台、IC板2塊、機台內代幣111枚。
三、戊○○、丁○○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 4月14日起,由戊○○提
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 1台在丁○
○經營附表編號 3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擺設,供不特定人投
注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
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10
元硬幣並操作機台後,基於射倖性機率可得倍數不等之得分
,得分後再以1比1比例,自機台退幣口退出與得分等額之現
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歸戊○○、丁○○所有。嗣於
同年 4月21日12時35分許,適甲○○於上址打玩該賭博性電
玩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 1台、IC
板1塊、機台內10元硬幣共2430元。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本署99偵10273、12453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 1之機台│
│ │ │為其擺放營業,顧客並│
│ │ │可於打玩後洗分兌換現│
│ │ │金之事實。 │
├──┼────────────────┼──────────┤
│2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受僱擔任店員,負│
│ │ │責兌換代幣、洗分工作│
│ │ │,並於被告丙○○打玩│
│ │ │後,為其洗分兌換現金│
│ │ │之事實。 │
├──┼────────────────┼──────────┤
│3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於在上址打玩機台│
│ │ │後,向被告乙○○洗分│
│ │ │兌換現金之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插電營業之事實。 │
│ │表、證物代保管收據、瑞隆派出所查│ │
│ │扣電玩機具寄存清冊各 1份、現場照│ │
│ │片22張及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
│ │」、「超級大舞台」、「彩金大聯之│ │
│ │盟」、「賽馬雙人座」各1台、IC板5│ │
│ │塊及機台內代幣82枚。 │ │
└──┴────────────────┴──────────┘
(二)附表編號1(本署99偵12619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 2之機台│
│ │ │為其擺放,並搭配撞球│
│ │ │場營業之事實。 │
├──┼────────────────┼──────────┤
│2 │證人吳品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時薪90元受被告│
│ │ │戊○○僱用擔任店員,│
│ │ │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以│
│ │ │打玩上開機台之事實。│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扣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插電營業之事實。 │
│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查扣電子遊戲機│ │
│ │機具清冊、讓渡證書各 1份、現場照│ │
│ │片22張及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 │
│ │台」、「彩金大聯之盟」各 1台、IC│ │
│ │板2塊及機台內代幣111枚。 │ │
│ │ │ │
└──┴────────────────┴──────────┘
(三)附表編號3(本署99偵14109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 3之賭博│
│ │ │性電玩機台係經過被告│
│ │ │丁○○同意擺放,並於│
│ │ │日後視營業情況談分配│
│ │ │盈利事宜,顧客並可於│
│ │ │打玩後依1比1比例自退│
│ │ │幣口退出與得分等額之│
│ │ │現金之事實。 │
├──┼────────────────┼──────────┤
│2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址供被告羅│
│ │ │瑞安擺設機台供人打玩│
│ │ │,且機台為可退幣之賭│
│ │ │博性電玩機台之事實。│
├──┼────────────────┼──────────┤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於在上址打玩該賭│
│ │ │博性電玩機台之事實。│
├──┼────────────────┼──────────┤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臨檢查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插電營業及有退幣口可│
│ │物代保管收據、瑞隆派出所查扣電玩│供退幣,屬賭博性電玩│
│ │機具寄存清冊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機台之事實。 │
│ │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之盟(小│ │
│ │瑪莉)」1台、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 │
│ │共2430元。 │ │
└──┴────────────────┴──────────┘
二、核被告戊○○、乙○○就附表編號 1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
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
照);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嫌。被告戊
○○、丁○○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嫌及刑法第
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戊○○與被
告乙○○間、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被告戊
○○3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場
之行為,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
○、乙○○、丁○○於同一地點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起迄為
警查獲時止(詳細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
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僅成
立集合犯之一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代幣、硬幣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
附表:
┌──┬────┬────┬───────────────┬──────┬──────┬────┐
│編號│擺設時間│擺設地點│經 營 方 式 │查 獲 過 程 │扣 案 物 品 │偵查案號│
│ │ │ │ │ │ │ │
├──┼────┼────┼───────────────┼──────┼──────┼────┤
│ 1 │98.2.25 │高雄市前│戊○○以月薪 1萬5000元之代價,│99年3月16日 │電子遊戲機「│99偵1027│
│ │至 │鎮區瑞興│僱用乙○○為店員,負責看顧機台│21時15分許,│滿貫大亨」、│3、12453│
│ │99.3.16 │街 152號│、兌換代幣工作,未經許可,在公│經警前往左址│「大舞台」、│號(前鎮│
│ │ │「界揚超│眾得出入之左開場所內,非法擺設│店內實施臨檢│「大聯盟」、│分局) │
│ │ │商」 │右開電子遊戲機,均插電營業,供│並當場查獲郭│「賽馬」各1 │ │
│ │ │ │不特定人投注把玩,而經營電子遊│諧汶在場打玩│台(含IC板5 │ │
│ │ │ │戲場業。復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為│。 │塊)、機台內│ │
│ │ │ │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代幣82枚。 │ │
│ │ │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向乙○○兌換│ │ │ │
│ │ │ │10元代幣後,投入並操作該機台,│ │ │ │
│ │ │ │基於射倖性機率可得倍數不等之得│ │ │ │
│ │ │ │分,得分後再以1比1比例,向張雅│ │ │ │
│ │ │ │文兌換成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 │ │ │
│ │ │ │賭注歸戊○○所有,以此方式聚集│ │ │ │
│ │ │ │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 │ │ │ │
├──┼────┼────┼───────────────┼──────┼──────┼────┤
│ 2 │98.3.1. │高雄縣鳳│戊○○以時薪90元代價僱用不知情│99年 3月16日│電子遊戲機「│99偵1261│
│ │至 │山市平和│之吳品璇為現場服務人員,於左開│13時40分許,│超級大舞台、│9 號(鳳│
│ │99.3.16.│路45號「│時、地擺設右開機台,於前來撞球│經警前往左址│「彩金大聯盟│山分局)│
│ │ │高桿撞球│消費之客人,每消費 100元,附贈│店內實施臨檢│」各 1台、IC│ │
│ │ │場」 │10元任幣10枚供打玩,於將代幣投│而當場查獲。│板 2塊及機台│ │
│ │ │ │入機台後,在機台符號、圖形顯示│ │內代幣 111枚│ │
│ │ │ │積分,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終│ │。 │ │
│ │ │ │結之方式打玩娛樂,以經營電子遊│ │ │ │
│ │ │ │戲場業。 │ │ │ │
├──┼────┼────┼───────────────┼──────┼──────┼────┤
│ 3 │99.4.14.│高雄縣旗│戊○○、丁○○共同基於違反電子│99年 4月21日│賭博性電子遊│99偵1410│
│ │至 │山鎮旗南│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提供│12時35分許,│戲機「彩金大│9 號(旗│
│ │99.4.21 │二路 194│賭博場所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經警前往左址│聯盟」(小瑪│山分局)│
│ │ │號「上品│於左開時間,由戊○○提供右開賭│店內實施臨檢│莉) 1台、IC│ │
│ │ │檳榔攤」│博性電子遊戲機 1台在丁○○經營│,並當場查獲│板 1塊、機台│ │
│ │ │ │之左開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擺設,│甲○○在場打│內10元硬幣共│ │
│ │ │ │供不特定人押注把玩,而經營電子│玩。 │2430元。 │ │
│ │ │ │遊戲場業。復以右開電子遊戲機台│ │ │ │
│ │ │ │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 │ │
│ │ │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10元硬幣│ │ │ │
│ │ │ │後,操作該機台,基於射倖性機率│ │ │ │
│ │ │ │押注,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得分│ │ │ │
│ │ │ │後再依分數自退幣口退出等額之現│ │ │ │
│ │ │ │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歸羅│ │ │ │
│ │ │ │瑞安、丁○○所有,以此方式聚集│ │ │ │
│ │ │ │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