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強制戒治,迄97年10月9 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續執行徒刑。另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犯竊盜2 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而為執行,甫於98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17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6巷120 號之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2 月21日1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警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D99052)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9052)各1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2 次強制戒治,及法院曾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