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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6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記載為「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確定;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 月,嗣經假釋、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3年5 月,於90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第2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末行應補充電線價值為「新台幣約500 元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子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085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50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66-
     02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街650號銓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聖公司)時,見該公司圍牆外有電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1時
     30分許,在該公司圍牆外著手拉取電線,惟因該條電線部分
     在銓聖公司內,進而侵入銓聖工業公司(侵入建築物罪嫌未
     據告訴)內,正徒手拉取電線之際,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電線(長30公尺)1條。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著│
   │    │署偵查中之自白。    │手竊取被害人銓聖公司所│
   │    │                    │有之電線之際,為警查獲│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銓聖公司│被害人銓聖公司所有之電│
   │    │管理員甲○○警詢時之│線1條遭竊之事實。     │
   │    │證述。              │                      │
   ├──┼──────────┼───────────┤
   │ 3  │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被害人銓聖公司所有之電│
   │    │  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線1條業已尋獲並領回之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事實。                │
   │    │  。                │                      │
   │    │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                      │
   │    │  園分局贓物認領申請│                      │
   │    │  單1份。           │                      │
   ├──┼──────────┼───────────┤
   │ 4  │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5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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