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記載為「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確定;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 月,嗣經假釋、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3年5 月,於90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第2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末行應補充電線價值為「新台幣約500 元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085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50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66-
02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街650號銓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聖公司)時,見該公司圍牆外有電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1時
30分許,在該公司圍牆外著手拉取電線,惟因該條電線部分
在銓聖公司內,進而侵入銓聖工業公司(侵入建築物罪嫌未
據告訴)內,正徒手拉取電線之際,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電線(長30公尺)1條。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著│
│ │署偵查中之自白。 │手竊取被害人銓聖公司所│
│ │ │有之電線之際,為警查獲│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銓聖公司│被害人銓聖公司所有之電│
│ │管理員甲○○警詢時之│線1條遭竊之事實。 │
│ │證述。 │ │
├──┼──────────┼───────────┤
│ 3 │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被害人銓聖公司所有之電│
│ │ 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線1條業已尋獲並領回之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事實。 │
│ │ 。 │ │
│ │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 │
│ │ 園分局贓物認領申請│ │
│ │ 單1份。 │ │
├──┼──────────┼───────────┤
│ 4 │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