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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六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31日及97年12月9日(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如附表編號7 所示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為98年5 月25日。惟受刑人除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審訴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3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揭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15號判決確定之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應與前開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5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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