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5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分96年度緩字第1128號緩起訴執行,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3 月11日屆滿。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 件,因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業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3號、96年度緩字第1128號案卷屬實。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 件,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之依據,尚有未洽。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為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