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9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9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雖已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裁定應執行之刑,再由聲請人於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㈡又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3 、4 、5 部分曾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97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