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5號
104年度易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瑞
- 被告
- 潘家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慧敏律師
- 被告
- 蔡基戊
- 被告
- 郭祈發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15 、19705 、21078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瑞共同犯傷害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事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潘家瑞共同犯傷害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郭祈發共同犯傷害罪(事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林家瑞與李崇勇前有債務糾紛而經常涉訟,林家瑞因認李崇勇未積極處理該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晚間前某不詳時間向丁○○及潘家瑞敘及此情,並要求渠2 人以砸車方式警告李崇勇盡快處理,經丁○○及潘家瑞應允而謀議既定,林家瑞遂提供李崇勇出入處所及車牌號碼等資訊予丁○○及潘家瑞,為此丁○○及潘家瑞並前往購置鋁製球棒2 支以利遂行上開犯罪計畫。嗣103 年6 月29日晚間林家瑞先以電話告知丁○○及潘家瑞渠已發現李崇勇車輛行蹤,該3 人遂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由潘家瑞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丁○○,林家瑞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後抵達李崇勇前妻所居住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社區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內,欲等候李崇勇駕車前往該處時予以攻擊。嗣於同日時16分許,潘家瑞及丁○○因見林家瑞所述李崇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係李崇勇之父李永盛,當時係由李崇勇胞妹乙○○駕駛,後座另搭載李崇勇之子李○峻、李○翔〈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分別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惟潘家瑞及丁○○斯時對於車內有未成年人乙節並不知情,詳後述)駛入上開停車場,於該車甫停妥車內之人尚未下車之際,潘家瑞及丁○○即分持上開球棒接續朝乙車車窗、擋風玻璃及車身用力敲打,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車內之人生命及身體,致乙車玻璃碎裂不堪使用、板金凹損,且使車內之乙○○及李○峻、李○翔心生畏懼,過程中丁○○並持球棒戳向駕駛座之乙○○,乙○○為免波及李○峻及李○翔,遂開啟車門欲下車阻擋,詎丁○○及潘家瑞竟分持球棒接續毆打其身體,過程中丁○○並承前恐嚇犯意口出「打給你死」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丁○○、潘家瑞欲離去之際,乙○○立即往前抱住潘家瑞阻止其離去,此時站立於上開社區大門之林家瑞見狀,立即向前欲拉開乙○○、潘家瑞2 人,然因乙○○抓緊不放而無法分開,嗣經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潘家瑞並扣得渠用以敲打乙車之鋁製球棒1 支,林家瑞、丁○○則趁隙離去,乙○○因遭潘家瑞及丁○○以上開方式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挫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及右膝(起訴書誤載為「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至李○峻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林家瑞於103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員工郭祈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265 巷之際,適見李崇勇在該路段267 號前人行道上,遂與郭祈發一同下車質問李崇勇如何解決債務之事,雙方一言不合,渠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祈發以徒手毆擊李崇勇面部,隨後林家瑞並持木棍加入,郭祈發及林家瑞即或以徒手、或以持木棍之方式,朝李崇勇身體接續毆打,致李崇勇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及李崇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尚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證人李○峻偵訊時固因未滿16歲而毋庸具結,然渠於應訊時先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檢察官訊問過程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全程由其母親在旁陪訊,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渠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林家瑞以:該證人證述係受大人誘導云云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一〈下稱院一卷〉第79頁)尚屬無據,至其所述上開理由核屬證明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潘家瑞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且供前或供後均未經具結,其就被告林家瑞事實一犯罪參與情形之供述,對被告林家瑞而言性質上亦屬證人。惟茲據潘家瑞陳稱:偵查中檢察官每次開庭均表示若伊想要交保,必須要將其他人講出來,若不供出要如何讓伊交保,伊為了交保只好謊稱林家瑞係共犯云云(院一卷第144 至146 頁反面),查潘家瑞偵查中分別於103 年7 月10日(下稱期日一)、9月18日(下稱期日二)及10月8 日(下稱期日三)訊問時敘及被告林家瑞事實一之參與情節,其中期日二、三係由辯護人全程在場陪訊,另據潘家瑞陳稱除所述上情外並未遭檢察官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等語明確(院一卷第146 頁);又經本院勘驗期日二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問及「既然要砸車前,林家瑞及丁○○都不在該處,為何你看到有人砸車時就知道林家瑞要砸的車就是那台車?」,潘家瑞乃自行回答「林家瑞有告訴伊車牌號碼」等語;其後檢察官因見其站立應訊身體不適,遂當庭請法警拿椅子讓其坐下,嗣因潘家瑞訊問過程對於何以當天在現場可認出被告丁○○購買之球棒,卻未看清楚在場砸車之人,另對於被告丁○○與林家瑞出現時間點及有無參與砸車等情一直交代不清,檢察官遂稱「就案件乾脆說清楚講明白,不要想要掩護誰,若為掩護他人,現在也無法讓你交保,出去後怕你與其他2 個共犯串供,如此也無法決定讓你交保」,潘家瑞此時起身稱「伊今天全身都是病,何必串供?串供對伊沒好處」,檢察官回稱「因你所述過程讓人很不相信,究竟何人與你一起拿棍子打,連這個你都說不出來,被害人都能明確指認林家瑞和丁○○也有在現場,渠等是你的朋友,你會不知道?」,潘家瑞覆以「伊真的不知道,沒注意看清楚,那只是普通朋友,伊全身都是病,也希望檢察官讓伊能交保」,檢察官稱「你的說法實在差太多了,如果你沒有指認,那兩個人不可能承認」等語,過程中檢察官全程訊問語氣平和,潘家瑞除中途表示下肢不適外,表情神態均屬自然,且除前開片段外,未見檢察官另行提及「交保」字眼,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訊問情事(院一卷第176 頁勘驗筆錄),是綜合該次偵訊內容就檢察官訊問問題與潘家瑞答覆內容交參以觀,檢察官所詢問題純係促使潘家瑞澄清供述矛盾不清楚及與被害人證述不一之疑義所為訊問技巧之運用,雖有提及「交保」字眼,然其意在提醒潘家瑞原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尚無要求其為特定陳述以換取交保結果之脅迫、誘導情事,顯屬為期突破心防以查明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是被告林家瑞初於準備程序時雖同意被告潘家瑞上開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79頁),然其後復改稱:檢察官偵訊時問話有點奇怪,意思是一定要潘家瑞將伊供出來才能讓其交保,潘家瑞在偵查中有被誘導,檢察官押人取供云云(院一卷第186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乃擷取檢察官問話片斷質疑檢察官以不當利誘方式對潘家瑞取供,顯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洵無足取。則檢察官訊問過程既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復未據被告林家瑞釋明潘家瑞偵訊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渠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前於警詢證述事實一案發時係與潘家瑞、林家瑞相約前往上開停車場等語,嗣後到庭則稱:當天係伊自行起意前往,並非經林家瑞邀集,伊向潘家瑞表示有人欠伊朋友錢,一起去看該人如何處理,遂先與潘家瑞會合後再一起前往現場云云,而有先後不符之處,惟參以該證人警詢過程除偶有打呵欠動作外,表情神色尚屬自然,全程維持坐姿雙手放置於翹起之左膝蓋上,且適時注視電腦螢幕並糾正筆錄錯字,而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語氣平和,並適時提示資料予證人辨識,未見員警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在卷(院一卷第171 至175 頁),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其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家瑞及潘家瑞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李崇勇之警偵證述,及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4 人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再者,卷附事實二現場監視錄影(下稱影片A)及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下稱影片B)均係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畫面寫入光碟片內,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並無傳聞法則適用,合先敘明。至被告林家瑞於審理時雖辯稱:伊認為影片A、B內容有遭剪接過,因其中並未顯示李崇勇毆打伊之畫面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A、B結果,除影片A有部分片段因當事人扭打移動而不在鏡頭攝錄範圍內,另影片B部分係自遠處攝錄故影像較不清楚外,二者秒數及人物動作均屬連貫,未見有何剪接或變造情事(院一卷第122 至123 頁反面勘驗筆錄),故被告林家瑞雖以前詞置辯,然始終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無從徒以其前揭空言抗辯為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家瑞固坦承事實一所示時地在場,及與乙○○間有肢體碰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因丁○○於案發當天打電話提及遇到李崇勇之事,詢問伊是否要去向李崇勇要錢,伊表示李崇勇有槍枝不要去,其後伊抵達上開停車場時,看到乙○○把潘家瑞壓在地上,於是向前把該2 人拉開後便自行離去,潘家瑞與丁○○所為係渠等臨時起意,與伊無涉云云;被告潘家瑞、丁○○則均坦認上記時地持自備球棒敲打乙車,另被告潘家瑞亦坦承與乙○○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並陳稱:伊知道拿球棒擊打車輛會導致車內之人感到害怕,惟渠2 人均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被告潘家瑞辯稱:當天係丁○○邀伊一同前往,抵達上開停車場後,因乙○○駕駛乙車衝向伊,伊為自保便持球棒朝該車擊打,然於發現車上有小孩時隨即停手,欲離開時遭乙○○抓住,便與渠發生拉扯,伊並沒有毆打乙○○,亦未聽見丁○○喊「打給你死」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案發當天伊欲詢問李崇勇如何處理與林家瑞間債務糾紛而前往現場,當時乙○○突然倒車,伊以為乙○○要撞伊,才拿球棒朝乙車揮打,過程中並未說「打給你死」這句話,亦自始未與乙○○發生肢體碰觸甚或毆打之,其後乙○○自乙車出來時有抱住潘家瑞,林家瑞乃向前將該2 人分開,伊就先行離去云云。經查:
⒈案發前某不詳時間被告丁○○與潘家瑞先行前往購買鋁製球棒2 支,復於事實一所示時間攜帶該等球棒共乘機車前往上開停車場,被告林家瑞則係自行駕駛甲車前往該處,嗣乙○○駕駛乙車搭載李○峻、李○翔返抵上開停車場,於乙○○等3 人尚未離開乙車之際,被告潘家瑞、丁○○分持上開球棒擊打乙車車窗、擋風玻璃及車身等部位,致乙車玻璃碎裂及板金凹損;其後乙○○下車與被告潘家瑞發生拉扯而跌倒在地,過程中被告林家瑞有向前與該2 人有肢體接觸;嗣員警據報到場在上址扣得被告潘家瑞持以擊打乙車之鋁製球棒1 支;另乙○○旋於同(29)日晚間9 時42分許前往國軍左營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挫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歷次訊問,及證人李○峻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停車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歐特耐數位修車館元發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乙車毀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鋁製球棒1 支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林家瑞、潘家瑞及丁○○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暨被告潘家瑞、丁○○所涉毀損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林家瑞雖辯稱:伊認為乙○○傷勢並未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這麼嚴重,因伊看到乙○○出院兩天後精神狀況不錯,尚有說有笑云云(院一卷第82頁、第184 頁反面),然衡以人體受傷後精神、體力復原狀況本即視個人體質及休養措施不同而有程度差異,苟非該人甫受傷後之舉止顯然有違其傷勢狀態(如腰椎重傷卻仍搬運重物自如),尚難僅憑事後精神狀況良好之情推認原所診斷傷勢並非真實,況被告林家瑞亦自陳:伊並非主張乙○○病歷有登載不實之情等語明確(院一卷第82頁),自難徒憑渠前揭空言辯詞為據。
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又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關於事實一被告潘家瑞、丁○○持球棒砸向乙車暨乙○○受傷之經過究係為何,本院認定如下:
⑴茲據證人乙○○警詢證稱:當天伊駕駛乙車抵達上開停車場附近時,因見2 名可疑人士在該處徘徊,其中疑似丁○○之人持球棒靠近後座車窗玻璃處往車內看了一下便離開,伊遂暫先將車駛離現場,其後再次返回上開停車場時,就有2 人(經指認為被告潘家瑞、丁○○)持球棒朝乙車猛打,伊為了保護車內孩童便下車欲阻擋該2 人,惟渠等非但未停手,更持續持球棒往伊頭部及身體擊打,被毆打過程中伊聽到丁○○說「打給他死」,其後渠等欲離去時,伊為防止潘家瑞逃跑遂將其拉住不讓其離開,雙方互相拉扯而倒地,此時林家瑞自大門外走進來,要把伊從潘家瑞身上拉開,其後員警便到現場,斯時丁○○及林家瑞均已離開現場不知去向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4頁);嗣於103 年8 月7 日第一次偵訊時改稱:當天伊第一次駛進上開停車場看到3 名男子在該處,丁○○有趨前往乙車內看,其後第二次返回時,迎面而來一輛車裡面有潘家瑞及丁○○,伊一停車熄火該台車內之人共3 人(經指認為林家瑞、丁○○及潘家瑞)便下車拿球棒攻擊乙車,伊為了保護姪子便下車,該3 人同時拿球棒打伊頭部及全身,一直說「打給他死」,伊為了自我防衛便拉住潘家瑞,2 人便一起摔到地上,卻遭林家瑞及丁○○拿球棒毆打及以腳踹踢,其後員警抵達將伊和潘家瑞分開,斯時另2 人已經逃跑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至反面);同年9 月18日第二、三次偵訊時稱:林家瑞等3 人拿球棒往乙車砸,還將球棒朝車內戳伊腰部,有聽到丁○○喊「打給他死」,伊下車後該3 人改往伊頭部攻擊,伊拉住潘家瑞時,林家瑞和丁○○一直毆打伊欲將伊與潘家瑞分開等語(偵一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7頁反面);同年10月8 日偵訊時則稱:伊確定有3 個人在場,有砸車者應為2 個人,砸完車後潘家瑞及丁○○均有拿球棒朝伊身上毆打,並有高喊要打死伊等語(偵一卷第216 至217 頁);嗣104 年7 月15日到庭證稱:當天伊是第一次前往李崇勇前妻住處,係依李○峻等人指示方向行駛,第一次開進上開停車場時看到丁○○拿著球棒靠近,伊嚇一跳趕緊駛離,第二次返回時剛停好車,潘家瑞及丁○○2 人就分持棍棒衝下來拿球棒砸車,丁○○拿球棒往車內戳,伊為了保護姪子便衝下車,該2 人就拿球棒打伊頭部,有聽到丁○○用台語喊「打給他死」,因丁○○先前常到伊公司拉布條、咆哮,故伊認得其聲音,伊抓住潘家瑞後,就看到林家瑞過來欲將潘家瑞和伊分開並用腳踹伊,伊偵查中所指「3 人」係指現場共3 人,因林家瑞確實有在現場觀看並拉開伊和潘家瑞,至於林家瑞是否有打伊,伊無法辨識等語(院一卷第134 至137 頁反面),先後針對被告林家瑞有無持球棒砸車與毆打其身體,及聽聞丁○○喊「打給他死」之時點究係渠下車前或後等節,先後所述固有出入,然本件自事發後警、偵訊迄於審理時已歷經約1年,證人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能,加以案發當時時值夜間,證人單獨攜帶2 名幼童突遭他人暴力砸車,心理驚嚇怖懼在所難免,且現場情狀亦甚混亂,本無從期待其詳細記憶案發情節且前後均為一致陳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其先後證述不符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⑵是本院衡以證人乙○○歷次受訊問時,針對案發當日初次抵達上開停車場時即有人在該處徘徊,其後第二次駛回時分別遭被告潘家瑞、丁○○持球棒砸車,下車時持續遭該2 人持球棒攻擊,案發過程中曾聽聞丁○○口出「打給他死」一語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亦核與證人李○峻偵查證稱:當天抵達上開停車場時,有2 人拿球棒坐在該處花圃,另1 人坐在機車上未持球棒,乙○○覺得不對勁就先倒車離開,在附近繞幾圈後又返回該處,甫停車就有人(下略稱A男)拿球棒朝駕駛座旁玻璃敲擊,並持球棒往乙○○窗內戳,後來另1 人(下略稱B男)從門口進來朝車窗擊打,A男就打開駕駛座車門將乙○○拖下來,接著與B男拿球棒打乙○○,伊看到持球棒者共2 人,其中A男邊打邊喊「打給他死」,後來伊和李○翔便趕緊跑出車外向鄰居求救,之後情形便不清楚,當天並未看到林家瑞在現場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03 至205 頁);另參諸乙○○所提供傷勢照片可知,渠於案發後左上臂、右上臂、額頭及右眼均出現瘀青(偵一卷第72、75、78頁),此等傷勢雖未記載於渠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案發翌(30)日在該院病房內警詢錄影光碟結果,斯時渠左手上臂確有明顯大片瘀傷(院一卷第192 頁反面筆錄參照),堪認乙○○證稱:上開照片應係案發後三天即7 月2 日所拍攝,照片所示傷勢確係本件所造成等語(院一卷第136 頁反面)誠屬有據;則衡以案發當日乙○○除可能於車內之際遭碎裂車窗玻璃割傷、其後下車因欲攔阻被告潘家瑞而雙方跌落在地外,苟渠身體未遭施加其他外力,當不致受有前揭瘀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之傷勢,且其前揭瘀傷之鈍傷型態亦符合球棒攻擊所造成傷害,綜此足見乙○○前揭指述遭被告潘家瑞、丁○○2 人砸車後,復遭該2 人持球棒毆打頭部及身體,過程中被告丁○○並口出「打給他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至共同被告丁○○雖證稱:伊僅有看到乙○○及潘家瑞在地上抱在一起,並未看見潘家瑞持球棒毆打乙○○云云(院一卷第139 頁),然渠既亦否認自己持球棒毆打乙○○之情,與被告潘家瑞利害關係尚屬一致,自難期待渠本於事實為證述,且所述內容確與前開事實有悖,即無從採為對被告潘家瑞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李○峻雖稱案發時乙○○遭砸車之人從車上拖下云云,然此情與乙○○自陳係自己下車一節有所歧異,且審諸乙○○既基於告訴人地位指證遭被告潘家瑞等人毆打,苟另有遭渠等強行拖下車之情,應無刻意隱瞞此情反稱係為保護小孩自行下車之理,故證人李○峻此部分證述要與事實有悖,洵無足採。
⑶再者,就被告林家瑞究有無一同持球棒毀損乙車並毆打乙○○乙節,如前所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林家瑞亦參與實施此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與渠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僅被告潘家瑞、丁○○2 人為之乙節先後不符,然審諸證人乙○○警詢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加以其審理時亦解釋偵查中所述係指現場共有3 人之意,惟不確定林家瑞有無參與砸車及毆打之舉,業如前述,且共同被告潘家瑞、丁○○俱稱由伊2 人持球棒砸車,林家瑞係出面拉開乙○○及潘家瑞等語(偵一卷第57頁至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03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7頁反面、院一卷第140 至141 、145 頁),另證人李○峻亦證稱見聞乙車及乙○○遭球棒敲擊後旋即離開乙車,並未看見林家瑞一節,亦如前述,則除證人乙○○前揭先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家瑞亦有持球棒擊打乙車及毆打乙○○之舉,另渠指稱林家瑞向前拉開渠與潘家瑞之際有以腳踹踢之舉一節,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林家瑞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潘家瑞、丁○○持球棒砸車及被告丁○○口出「打給你死」之詞該當恐嚇罪構成要件:
⑴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潘家瑞、丁○○持球棒朝乙車敲打,被告丁○○並以球棒毆擊車內駕駛座之乙○○,「致乙○○及李○峻、李○翔心生畏懼」等語,業已敘明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本院乃認被告潘家瑞等人被訴恐嚇犯行除被告丁○○口出「打給你死」之詞一節外,尚包括渠等持球棒砸車之舉,合先敘明。而依案發當時乙○○甫將乙車停妥後即遭被告潘家瑞等人持球棒擊打車輛(詳後述),且被告潘家瑞、丁○○係早於乙○○抵達上開停車場,斯時即已知悉渠等持球棒擊打乙車當時車內尚有人在之事實,而持球棒等堅硬物品自外部擊打車輛將使車內之人心生畏怖一節,自當為被告潘家瑞等人所明知,此觀被告潘家瑞亦自承此節甚明(院一卷第69頁),顯見渠等欲利用上揭砸車之舉暗示將加害生命、身體,使車內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丁○○於毆打乙○○此侵害身體法益過程中口出「打給你死」之詞,寓有將加害其生命之意,是其上開言語所生法益侵害危險並未完全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乙○○亦因而心生畏怖,自均有恐嚇故意無訛。
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案發當時車內之李○峻及李○翔固分別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然被告潘家瑞、丁○○既係俟乙車停妥後即持球棒擊打該車,且依渠等原先犯罪計畫對象係李崇勇,此觀被告潘家瑞偵查供稱:原本說要砸乙車,伊當時也在想車上怎麼會是女性等語(偵一卷第21頁反面),及如前述審理陳稱:伊持球棒朝乙車擊打,於發現車上有小孩時隨即停手等語自明,是渠前於偵查中雖另供稱:車上尚有兩名乘客,是小孩,年紀沒有很大約就讀國中等語(偵一卷第22頁),然依其語意至多僅堪審認渠確實事後察覺車內有孩童在,尚難率爾推認渠已自白砸車前即知悉車內另有未成年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等下手砸車前自始即知悉車內尚有少年及兒童,揆諸上開說明,就渠等所涉恐嚇犯行尚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⒋被告潘家瑞、丁○○並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潘家瑞、丁○○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分持球棒朝乙車擊打,被告丁○○並持球棒朝車內之乙○○攻擊,乙○○下車後更遭該2 人持球棒毆擊頭部及身體,過程中被告丁○○並口出「打給他死」一詞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渠2 人雖均辯稱:案發當日原係為找李崇勇商討還債之事而前往該處,因李崇勇先前曾持槍威嚇林家瑞,乃攜帶球棒前往現場,當時因乙○○突然駕車衝過來,才持球棒砸車云云,被告潘家瑞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潘家瑞出手砸車之舉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云云。然查,被告潘家瑞、丁○○於警偵應訊時,俱未提及案發時乙○○有驟然駕車衝向渠等之情,被告潘家瑞更陳稱:伊到現場只是要砸車而已,目的是要讓對方害怕等語明確(偵一卷第7 頁反面),另證人乙○○、李○峻亦均證稱:案發時乙車係甫停下之狀態即遭人持球棒敲打等語,堪認斯時並無被告潘家瑞、丁○○所述即將遭乙○○駕車衝撞之情狀;況倘被告潘家瑞、丁○○確有處理李崇勇與被告林家瑞間債務糾紛之真意,衡情應事前聯繫李崇勇約妥見面時間地點以利商談,果如渠等所述恐對方可能持有槍枝違禁品,自可藉由相約公共場合見面之方式確保安全,斷無特意購置備妥球棒擅自前往李崇勇住處停車場守候之理,是渠等攜帶球棒前往上開停車場之舉顯非商談債務糾紛之自保措施,而係自始即有實施不法行為之犯罪計畫,此觀案發當時乙車實係由乙○○而非李崇勇駕駛,被告潘家瑞等人卻未待其下車確認係商談對象李崇勇之際即出手擊打乙車一節益明。故案發當時被告潘家瑞、丁○○並未面臨任何不法侵害,而係基於事先預定之犯罪計畫持球棒砸擊乙車,自與正當防衛要件有悖,是渠等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潘家瑞案發後固經健仁醫院診斷受有胸壁及左小腿挫傷、雙側前臂、左上臂及左側手指皮膚、左下肢皮膚表淺損傷等傷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警二卷〉第91頁),然案發之際被告潘家瑞既於砸車完畢欲離開時遭乙○○拉住致雙方跌倒在地,業如前述,而渠所受上開傷勢核與肢體拉扯及身體碰觸地面所可能導致傷勢之型態及部位無悖,且據其偵查中表示欲撤回對乙○○之傷害告訴等語(偵一卷第56頁反面),遂經檢察官就乙○○所涉傷害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3 年度偵字第16811 、19705 號),則渠此部分傷勢顯非下手砸車前即已存在,自無從作為本件存在防衛情狀之證據,併此敘明。
⒌被告林家瑞就事實一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
⑴本件固據共同被告丁○○到庭證稱:當天係伊自行起意前往現場找李崇勇,並非林家瑞叫伊過去,到現場後因等不到人,方始撥打電話叫林家瑞過去,迄於潘家瑞與乙○○肢體拉扯時林家瑞才到場云云(院一卷第139 至141 頁);另潘家瑞亦證稱:伊案發前並不認識林家瑞,當天係丁○○表示要幫人處理債務糾紛故邀集伊到場,丁○○有告訴伊要砸哪一台車,發生衝突時林家瑞不在現場,係後來伊與乙○○扭打時林家瑞才出現,因偵查中檢察官一直要伊講出共犯才讓伊交保,伊才謊稱係林家瑞要伊等前往砸車云云(院一卷第143 至146 頁),然觀諸丁○○前於警詢即證稱:伊與潘家瑞、林家瑞當天一起去案發現場本來是要等李崇勇,因為李崇勇欠林家瑞錢,要去看李崇勇要如何還,後來李崇勇並不在,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家瑞,算是李崇勇積欠其債務要幫其討錢等語(院一卷第171 至175 頁丁○○警詢光碟勘驗筆錄),另潘家瑞則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林家瑞曾說與李崇勇有金錢糾紛,伊聽完很為林家瑞抱不平,林家瑞有拜託伊等過去砸車,看李崇勇能否出來解決債務,伊有答應林家瑞若找到人要替其出一口氣,當天係伊先和丁○○一起去買球棒,其後林家瑞有打電話給伊說其跟的一台車出現了,要伊過去,所以伊就到現場,確實係林家瑞要求伊和丁○○到現場,當時到場只知道要砸車而已,林家瑞有說是一台黑色休旅車並告知車牌號碼等語(偵一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56頁反面至57頁、第216 至217 頁),故潘家瑞及丁○○就被告林家瑞本件犯罪參與程度各自先後所述顯屬矛盾,自難率以渠等審理時證述遽為對被告林家瑞有利之認定。
⑵是本院審酌:
①共同被告丁○○警詢及潘家瑞偵查證述俱有證據能力乙節,業如前述,衡以渠等警偵訊問之際因被告林家瑞並未一併在場,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干預,加以渠2 人與被告林家瑞均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林家瑞之動機,卻各於前記時間訊問時敘及係與被告林家瑞相約前往案發處所之情且互核一致,且果如被告潘家瑞所述偵查中為求交保遂故意說謊,則案發當時被告丁○○既同在現場,被告潘家瑞實無非必指證被告林家瑞之必要,是渠2 人先前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可信性。至被告潘家瑞辯護人前於偵查中固出具被告潘家瑞經診斷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78 頁反面),復據被告林家瑞據此辯稱:潘家瑞身體狀況有問題故渠偵查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被告潘家瑞於偵審應訊時,針對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就與自身利害相關之問題更知避重就輕,有渠偵審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期日二偵訊錄影光碟屬實,業如前述,堪認渠雖經診斷罹有上開疾病,然該症狀尚未足影響其記憶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是被告林家瑞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②其次,相關債務糾紛係存在於被告林家瑞及李崇勇之間,則被告潘家瑞、丁○○事前既與李崇勇間無任何仇隙,亦非李崇勇親友或熟識之人,案發前更未曾私下與李崇勇接觸,苟無特殊理由,渠2 人自無可能無端甘冒可能衍生之刑事訴追風險,未經被告林家瑞授意即擅作主張為其出面索討債務,且若非經被告林家瑞告知李崇勇出入處所及車輛車牌號碼,以渠2 人與李崇勇關係觀之亦無從得悉此等特定資訊進而實施上開犯行。至丁○○雖到庭證稱:因為伊係右昌人,且住在案發地點附近,先前即有注意到週末時李崇勇會過去案發地點,也看過李崇勇車輛云云(院一卷第139 頁反面、141頁反面),及潘家瑞證稱:乙車原先都停在李崇勇公司門口,且為李崇勇在使用,故伊認得該車云云(院一卷第141 頁),然案發處所係李崇勇前妻住所而非李崇勇日常住所,則李崇勇究係何時出入該處,自非一般不熟識之外人所能得悉或無端加以留意,故丁○○、潘家瑞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林家瑞之詞而與常情相違,無足憑採。
③再者,被告林家瑞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於案發當日(即103 年6 月29日)抵達上開停車場前,分別於晚間8 時36分、8 時39分、8 時40分、8 時41分、8 時44分、8 時48分、8 時53分、8 時57分、9 時1 分、9時8 分與被告潘家瑞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有密集通聯紀錄,而該段期間被告林家瑞通話基地台自高雄市阿蓮區移往岡山區、燕巢區,最後止於楠梓區後昌路(即上開停車場附近)等情,有門號①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偵一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其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上開停車場附近監視錄影器亦攝得被告林家瑞所駕駛甲車之影像,且較被告潘家瑞、丁○○約晚5 分鐘行經該處,則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警五卷〉第112 、113 頁)。就何以門號①②有上開通聯一節,固據被告林家瑞、潘家瑞及丁○○均辯稱:案發時因丁○○沒有行動電話,故丁○○用潘家瑞所持用門號②與林家瑞聯繫,告知乙○○回到上開停車場後又離開之事,其後林家瑞便打了數通電話予門號②,由潘家瑞轉交丁○○接聽,主要係叮囑丁○○對方有槍要小心應對,並確認丁○○所在位置云云(院一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144 至145 頁反面),然案發前被告潘家瑞、林家瑞既不熟識,而依前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日門號①②第一通通聯係由被告林家瑞發話,顯見被告林家瑞於事前即已取得門號②號碼,並知悉撥打該門號便可即時聯繫被告潘家瑞及丁○○,而果如渠等所辯係被告丁○○自行主張出面找李崇勇商談,林家瑞僅係以電話叮囑小心應對云云,雙方實無須進行多達10次通聯,被告林家瑞更無庸親自到場捲入紛爭,益徵渠非僅於被告潘家瑞與乙○○肢體衝突之際偶然到場,而係自案發前即持續與被告潘家瑞等人保持聯繫,並於乙○○第二次駕車返抵上開停車場前即抵達該處等候。
④綜前所述,共同被告潘家瑞、丁○○先前證稱受被告林家瑞指示並相約共同前往上開停車場由渠2 人砸車,事前並經被告林家瑞告知李崇勇使用車輛車牌號碼等語,核與事理及案發過程通聯狀況與林家瑞動向等情相符,應堪採認,故案發前由被告林家瑞、潘家瑞及丁○○共同謀議持球棒砸毀李崇勇之用車,並經被告林家瑞告知李崇勇出入處所及使用車輛車牌號碼等資訊,供被告潘家瑞、丁○○實施前開犯行之情,業堪認定。
⑶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所示犯行雖係由被告潘家瑞、丁○○2 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林家瑞對於上情既均知悉並允為共謀,並於案發前即到場等待,俟見被告潘家瑞與乙○○發生肢體拉扯時出面阻止乙○○,業經審認如前,足見被告林家瑞確與被告潘家瑞、丁○○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應屬共謀共同正犯甚明。又依被告潘家瑞、丁○○先前供述固僅敘及抵達現場係欲砸車之事實,然案發當時渠等見乙車返抵上開停車場後,並未等候車上之人離去始下手毀損空車,或繼續追蹤乙車動向及停放位置、待無人之際再行砸車,反係利用乙車甫停妥車上仍有人員之際隨即持球棒攻擊,另被告林家瑞既於案發前即抵達上開停車場在旁等候,且於被告潘家瑞、丁○○開始持球棒擊打乙車時,亦未出面制止被告潘家瑞等人勿傷及人體,迄於被告潘家瑞與乙○○扭打時始將該2 人拉開,顯見渠3 人案發前之犯罪計畫即包括毀損、恐嚇及傷害犯行無訛。
㈡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林家瑞坦認該欄所示時地在場且與李崇勇間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在路上巧遇李崇勇,伊原先在車上,係郭祈發與李崇勇發生扭打,伊才下車勸架,一過去就被李崇勇打,伊完全沒有還手,當時肢體接觸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另被告郭祈發則坦承於該欄所示時地毆打李崇勇之情,惟尚辯稱:伊毆打李崇勇係為自保,因李崇勇亦有毆打伊云云。經查:
⒈事實二所示時間被告林家瑞、郭祈發共乘甲車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郭祈發先與李崇勇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林家瑞亦有與李崇勇肢體碰觸,嗣李崇勇旋於同(2 )日晚間8時24分許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經診斷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情,業據證人李崇勇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A、B屬實,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李崇勇受傷照片及影片A、B擷取照片附卷可佐,復經被告郭祈發及林家瑞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影片A、B結果,事實二案發經過略為:李崇勇先駕車抵達案發地點,隨後被告林家瑞、郭祈發亦共乘甲車到達該處並均下車走向李崇勇所在位置,被告郭祈發先以右手朝李崇勇揮擊,遭李崇勇以手阻擋,雙方遂開始扭打,此時被告林家瑞亦加入而與該2 人間有肢體拉扯,過程中李崇勇之背包掉落地上,其後出現棍狀物品由該3 人抓住持續拉扯至李崇勇車輛旁,過程中被告郭祈發持續以右手朝李崇勇面部毆擊,經李崇勇鬆手該棍棒遂由被告林家瑞右手握持,被告林家瑞即以左手拉扯李崇勇,李崇勇改呈跪坐姿勢遭被告林家瑞雙手抓住上臂,被告郭祈發則雙手握持棍棒呈棒球打擊者等待姿勢,一面以左手阻止李崇勇靠近,隨後即持該棍棒毆打李崇勇下肢一次,被告林家瑞持續與李崇勇拉扯過程中,被告郭祈發復接續多次向下揮擊棍棒,該棍棒乃斷裂一截掉落地上,3 人拉扯之際被告郭祈發仍持棍棒另一端向下揮擊,迄於該棍棒飛落至李崇勇車輛旁,被告郭祈發遂向前拾起後返回繼續2 度向下揮擊,被告林家瑞隨後亦手持棍棒揮擊至少4 至5 次,李崇勇遭毆後平躺於道路中間地上,被告林家瑞原已返回甲車,復下車以手指向李崇勇,經被告郭祈發將之拉回車內,其後2 人方始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院一卷第122 至123 頁反面),足認證人李崇勇到庭證稱:伊一下車就看到有輛車突然停下來,郭祈發就朝伊面部攻擊,伊有做防衛動作並與郭祈發拉扯,其後林家瑞就拿棍子出來朝伊身上毆打,後來棍棒有被打斷變成兩半,被告林家瑞、郭祈發2 人輪流持棍棒毆打伊等語(院一卷第124 至126 頁反面)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至證人李崇勇警詢固稱案發時被告林家瑞等2 人除木質棍棒外尚有持鋁製球棒攻擊伊云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 頁),然渠嗣後到庭證稱:伊僅確定該2 人有持木棍,先前陳述有鋁製球棒部分應該是講錯了等語(院一卷第126 頁反面),且自上開影片內容亦未見被告林家瑞等2 人果有手持金屬材質棍棒之情,是渠此部分證述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⒊被告郭祈發及林家瑞並未該當正當防衛要件:案發同日被告郭祈發固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鈍挫傷、左手腕鈍挫傷及其他四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家瑞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 紙存卷可佐(警四卷第12、13頁),然案發之際既先由被告郭祈發以徒手毆打李崇勇面部,過程中亦係渠與被告林家瑞輪流持棍棒持續攻擊李崇勇,於其中一人持棍棒時另一人則適時壓制李崇勇反擊,並未見李崇勇有何實施不法腕力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林家瑞、郭祈發果有何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則渠等雖於與李崇勇扭打過程中受有前開傷勢,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就李崇勇此部分被訴傷害林家瑞、郭祈發犯行部分,亦據檢察官認李崇勇乃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21078 號),是被告郭祈發、林家瑞此部分所辯尤難憑採。
㈢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家瑞固另聲請調查渠與乙○○、李崇勇間所有其他涉訟案件,欲證明渠2 人欲藉由陷害被告林家瑞入罪之方式免除債務云云,然本案被告林家瑞實施事實一、二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已臻明瞭,且本院判認其成立犯罪亦非僅依憑告訴人乙○○、李崇勇單方證述,業如前述,至被告林家瑞與該2人間存有何糾紛,亦非得以正當化本件犯行之理由,要與渠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無涉,且業據被告林家瑞提出相關偵審書類在卷可資作為量刑依據(詳後述),則上開聲請均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應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瑞、潘家瑞及丁○○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45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家瑞、郭祈發就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林家瑞就事實一所載犯行僅負教唆犯之責,容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家瑞就事實一與被告潘家瑞、丁○○彼此間,及就事實二與被告郭祈發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事實一被告潘家瑞等人持球棒先後敲擊乙車車窗、擋風玻璃及車身等部位之毀損行為,與渠等先以球棒向車內乙○○戳打後復俟其下車持續以球棒毆打之傷害行為,暨以球棒砸車方式恫嚇乙○○後復口出「打給他死」詞語之恐嚇行為,及被告林家瑞、郭祈發事實二先後以徒手及木棍傷害李崇勇之舉,係各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及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自由及身體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毀損、恐嚇及傷害罪。被告潘家瑞等人於事實一以一接續持球棒敲擊乙車之舉恐嚇車內之乙○○、李○峻及李○翔,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該3 人自由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另渠等持球棒揮擊乙車暨緊接毆打乙○○之過程中,造成乙車受損、乙○○受有傷害且車內之人均心生怖懼,所涉毀損、恐嚇及傷害犯行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並同時造成數種法益之侵害,應合而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屬允恰,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既遂罪。另被告林家瑞事實一、二傷害乙○○與李崇勇之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被告林家瑞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祈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67、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審簡字第6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40號、99年度審訴字第305 號、99年度審簡字第7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8 月、4 月、8 月、3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嗣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 年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渠3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林家瑞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與李崇勇間之債務糾紛,竟糾集被告潘家瑞及丁○○於夜間時分前往住宅區欲遂行對李崇勇示警之犯罪目的,且明知斯時乙車內尚有人在,竟不由分說即持球棒砸擊該車,並朝乙○○身體持續毆打,造成車內之女性及孩童心理蒙受極大恐懼,另與被告郭祈發於一般街道上當眾持木棍毆擊李崇勇,且於木棍因施力過猛斷裂後,仍未就此罷手而繼續拾起攻擊,過程亦經路過民眾目擊,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而此類暴力犯罪行為,向為一般社會所嫌惡,自應不宜輕縱;復衡酌被告郭祈發業已坦承事實二所載傷害犯行,另被告潘家瑞、丁○○則坦承事實一毀損部分犯行,尚有悔意,惟渠2 人就其餘傷害及恐嚇犯行,暨被告林家瑞就所涉事實
一、二所有犯行均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悛悔;再參酌案發前被告林家瑞與李崇勇暨其親屬間確有相關糾紛於法院涉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809、11973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審易字卷第71至80頁),堪信被告林家瑞所述李崇勇暨其親屬曾對其實施不法犯罪行為一節尚屬有據,是告訴人李崇勇、乙○○與被告林家瑞間之關係原即非良好,另衡以事實一各該被告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林家瑞係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惟僅共謀而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潘家瑞及丁○○則係聽從被告林家瑞指示,又過程中被告丁○○雖持球棒戳打車內之乙○○,然其後被告潘家瑞與乙○○單獨發生肢體拉扯之時間較久),與事實二之行為分擔情形(係由被告郭祈發先出手毆打,過程中攻擊次數較被告林家瑞為多),暨告訴人乙○○、李崇勇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前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中被告郭祈發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證明書附卷可佐)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家瑞諭知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末事實一案發處所為警扣得之鋁製球棒1 支,係案發前由被告丁○○、潘家瑞先行購買攜往案發現場,供被告潘家瑞實施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潘家瑞、丁○○供承在卷(院一卷第185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家瑞、丁○○及潘家瑞3 人事實一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事實一案發之際由被告丁○○所持用另支球棒,茲據渠陳稱:伊離開現場時便將球棒取走,現在已經忘記放在何處等語(院一卷第185 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所謂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畫,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所載犯行係被告林家瑞於案發前敘及己身與李崇勇間有債務糾紛,希冀被告潘家瑞、丁○○出面予以警告,經被告林家瑞提供李崇勇出入處所及使用車輛車牌號碼等資訊後,於案發前與被告潘家瑞、丁○○密集聯繫確認乙車動向,並自行抵達上開停車場,業如前述,是渠等對於本件犯罪已有事前謀議之舉,又被告林家瑞非僅單純挑唆或勸誘被告潘家瑞等2 人實施上開犯罪,而係基於使自己之債務人即李崇勇積極處理債務事宜,推由被告潘家瑞、丁○○實施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並到場促成犯罪實施之順遂,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單純教唆他人犯罪之範疇,而應屬共謀共同正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林家瑞事實一犯行應負教唆犯之責云云,容有違誤,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