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雖均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惟判決確定日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是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合先敘明。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各該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 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案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357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 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該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2 罪均係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徵諸上揭條文意旨,縱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末查94年1 月7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