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1號、95年度易字第2393號、96年度簡字第19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共8 罪)、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96年度易字第84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共5 罪)、3 月(共2 罪)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8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20時許,於其位在高雄縣內門鄉○○村○○路171 號住處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14時25分許,甲○○騎乘機車附載友人王三龍行經高雄縣內門鄉○○○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在王三龍身上查獲海洛因1 包(王三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