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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8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號、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77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3 年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82年9 月7日開始起算刑期,於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86年度易字第2597號、86年度易字第431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非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5 月20日,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2 月8 日21時22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盤查至採尿期間),在高雄縣梓官鄉○○路286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2 月8 日21時2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盤查至採尿期間),於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8 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藍田路口,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99年2 月22日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99年2 月22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652 巷產業道路旁,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3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9年3 月4 日及該公司99年3 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犯罪,其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是假釋中之人犯,倘其假釋所由之數罪,均符合減刑要件,而減得之刑全部合計,若已超過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者,即無殘刑猶待執行可言,當應以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其全部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且不能撤銷假釋。從而,於是日之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號、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77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82年9 月7 日開始起算刑期,於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計執行2 年5 月10日,加計羈押折抵刑期50日,已執行2 年7 月。另假釋期滿日為89年8 月6 日,原期滿日應為89年9 月15日,計縮刑40日)。假釋期間,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47號、86年度易字第2597號、86年度易字第431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非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5 月20日,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6年9 月30日起算刑期,9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計執行9 年7 日,加計羈押折抵刑期46日,已執行9年1 月23日)等情,有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上開各罪係合併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計已執行11年8 月23日(含羈押折抵刑期部分)。然上開各罪(不含有期5 年4 月部分)符合上揭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2 月、1 年9 月、2 月、3 月、1 月15日、6 月、1 年8 月),加計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4月,全部合併縱不為酌減,仍祇有11年7 月又15日,自應認為無殘刑可供執行,而以上揭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作為刑期全部執行完畢之日。從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99年2 月22日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之犯行,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3 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因該包裝袋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送驗後,因檢體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