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第3450號、第38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47號11樓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5 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慶豐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盤檢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塑膠吸管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4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高雄市○○路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15日上午5 時20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99年5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47號11樓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青海路口,因違規行駛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吳金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97、4565、5033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第823 號、第1430號、第2135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㈤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吳金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方式施用,而毒品施用者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份等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非屬完全不能,況本案查無其他認定不得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是本院認被告此3 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雖屬較低,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且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99年4 月5 日為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復繼續施用毒品,足見歷次之偵審程序、判刑結果及遭查獲等情,均無法使被告有所悔悟,竟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㈡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犯罪事實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