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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盛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第1375號、第16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盛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零點陸貳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盛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盛興⑴前於8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7年7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12月2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⑶復於89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三)詎羅盛興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⒈99年6月15日晚上8時2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因受理民眾報案,於同年月15日晚上7 時20分許,至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5 鄰48號劉俊宏住處,經劉俊宏同意搜索,在該址1 樓查獲羅盛興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各1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99年8月2日凌晨0時5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7 鄰萬善廟旁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村○鄰道路中華電信分1號電桿旁盤查,並在羅盛興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紅色小包包內分別查獲羅盛興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別毛重為0.16 公克、0.39公克、0.07公克,合計毛重0.6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於99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煙霧之方式,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5 鄰48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9 月20日下午5 時35分許,警因偵辦另起竊盜案件經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5 鄰48號屋主劉明昇帶同查訪,經盤查後,扣得羅盛興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0.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得羅盛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書認為被告尚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因此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清查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有誤,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更正並證明被告並無此部分行為(見本院卷第45-47 頁),公訴檢察官基於其客觀性注意義務,為被告有利的部分,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蒞字第5253號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等情,有上揭案號撤回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爰不再就此部分審理,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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