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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依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5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依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宋佩樺」名義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宋佩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4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被害人宋佩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所示偽造「宋佩樺」名義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依璇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0號2 樓住處,徒手竊取其婆婆宋佩樺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信用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並於各次消費結帳時均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宋佩樺」之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宋佩樺本人同意就該等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將該等簽帳單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等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宋佩樺本人持卡消費而均提供商品,林依璇因而先後詐得該等商品,合計詐得之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1,457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宋佩樺本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宋佩樺接獲匯豐銀行來電通知刷卡異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佩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1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100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佩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上揭信用卡遭人竊取並盜刷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8 至11頁、第22至2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即匯豐銀行調查專員王宇偉於警詢時指訴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業經被害人宋佩樺向匯豐銀行為遭人盜刷之申報乙節屬實(參見同上偵卷第59至60 頁) ,復有簽帳單11紙、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交易明細表1紙 及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62至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依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共11次盜刷被害人宋佩樺信用卡而詐取財物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1 次竊盜罪、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被害人宋佩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並影響匯豐銀行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被告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一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佩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宋佩樺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 年4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匯款給付4 千元至被害人宋佩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宋佩樺」名義署押之簽帳單11紙,均業經被告交予各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上揭「宋佩樺」署押共1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時間   │   地       點  │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
│    │            │                │(新臺幣)│數量        │
├──┼──────┼────────┼─────┼──────┤
│ 1  │98年11月5日 │臺北巿大同區重慶│   1,407元│偽造「宋佩樺│
│    │14時51分許  │北路2段171號「家│          │」簽名1枚   │
│    │            │樂福重慶店」    │          │            │
├──┼──────┼────────┼─────┼──────┤
│ 2  │98年11月10日│雲林縣麥寮鄉麥豐│   1,400元│偽造「宋佩樺│
│    │18時許      │村中山路12號「臺│          │」簽名1枚   │
│    │            │灣中油麥寮站」  │          │            │
├──┼──────┼────────┼─────┼──────┤
│ 3  │98年11月20日│臺北巿大同區民生│   1,538元│偽造「宋佩樺│
│    │21時30分許  │西路54號「屈臣氏│          │」簽名1枚   │
│    │            │雙連分公司」    │          │            │
├──┼──────┼────────┼─────┼──────┤
│ 4  │98年11月21日│臺北縣汐止市中興│   2,008元│偽造「宋佩樺│
│    │12時6分許   │路195號「寶雅生 │          │」簽名1枚   │
│    │            │活館汐止中興店」│          │            │
├──┼──────┼────────┼─────┼──────┤
│ 5  │98年11月29日│同上            │     703元│偽造「宋佩樺│
│    │14時9分許   │                │          │」簽名1枚   │
├──┼──────┼────────┼─────┼──────┤
│ 6  │98年12月14日│臺北縣中和巿景新│   3,072元│偽造「宋佩樺│
│    │21時51分許  │街420號「屈臣氏 │          │」簽名1枚   │
│    │            │南勢角分公司」  │          │            │
├──┼──────┼────────┼─────┼──────┤
│ 7  │98年12月15日│桃園縣龜山鄉樂善│   1,590元│偽造「宋佩樺│
│    │11時17分許  │村(起訴書誤載為│          │」簽名1枚   │
│    │            │榮善村,應予更正│          │            │
│    │            │)文化一路33號「│          │            │
│    │            │臺灣中油林口工三│          │            │
│    │            │站」            │          │            │
├──┼──────┼────────┼─────┼──────┤
│ 8  │98年12月15日│臺北縣中和巿景平│   1,854元│偽造「宋佩樺│
│    │18時35分許  │路182號B1「大潤 │          │」簽名1枚   │
│    │            │發景平店」      │          │            │
├──┼──────┼────────┼─────┼──────┤
│ 9  │98年12月16日│臺北縣新店巿中正│   1,600元│偽造「宋佩樺│
│    │18時40分許  │路457號「莊敬加 │          │」簽名1枚   │
│    │            │油站」          │          │            │
├──┼──────┼────────┼─────┼──────┤
│ 10 │98年12月17日│同編號8         │   1,485元│偽造「宋佩樺│
│    │12時6分許   │                │          │」簽名1枚   │
├──┼──────┼────────┼─────┼──────┤
│ 11 │98年12月18日│臺北縣中和巿興南│2萬4,800元│偽造「宋佩樺│
│    │12時42分許  │路1段5號「正金仙│          │」簽名1枚   │
│    │            │珠寶銀樓」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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