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金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金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乃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就數罪併罰各處有期徒刑之案件,應整體審酌上揭各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非以單純就各罪刑度累加為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低於各宣告刑合併累加之刑期,實係本於「限制加重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並非給予多次犯罪之行為人寬典,以鼓勵多次犯罪。另於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中,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故施用者於未遭拘束人身自由之狀況下,本常有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且此類之犯罪行為,又係屬自戕行為,原則上未有侵害他人法益情形,是如以單純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然施用毒品者一旦染有毒癮,短時間內實難期其能所根戒,是若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狀況,卻因僅考量不宜單純以累加宣告刑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於行為人累加刑期未達一定期間之狀況下,遽定低於宣告刑累加結果甚多之應執行刑,則將無法達到藉由刑罰之執行,而使行為人戒絕毒癮之目的。因此,兩相權衡之下,自應於行為人累加之宣告刑已達一定期間之狀況下,方宜定低於宣告刑累加結果較多之應執行刑。而審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則為3 年有期徒刑,且上述之法定本刑,係於連續犯此種本質上為多次犯罪,然於處斷時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此與行為人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相仿)尚存在之時,即已制定,是認前述所謂行為人累加之宣告刑達一定期間者,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中,即宜分別以5 年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為參考依據。
三、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9年1 月6 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於99年6 月7 日確定;(二)於99年3 月6 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於99年8 月5 日確定;(三)於99年3月18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四)於98年7 月7 日、98年9 月6 日、98年9 月8 日、98年9月15日,均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2 月2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97號、第4565號、第5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罪)、4月(4 罪),並於99年6 月30日確定;(五)於99年4 月5日、99年4 月14日、99年5 月16日,均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第2471號、第2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1 年4 月,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依據前述說明,參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其累加結果已逾5 年有期徒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其累加結果則未逾3 年有期徒刑),及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4 月│99年6 月│ │ │毒品罪 │9 月 │第823 號 │30日 │7 日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4 月 │ │ │ │ ├──┼─────┼────┼────────┼────┼────┤ │ 3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6 月│99年8 月│ │ │毒品罪 │9 月 │第1430號 │15日 │5 日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4 月 │ │ │ │ ├──┼─────┼────┼────────┼────┼────┤ │ 5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8 月│99年8 月│ │ │毒品罪 │9 月 │第2135號 │13日 │30日 │ ├──┼─────┼────┼────────┼────┼────┤ │ 6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5 月 │ │ │ │ ├──┼─────┼────┼────────┼────┼────┤ │ 7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審訴字│99年2 月│99年6 月│ │ │毒品罪 │9 月 │第4397號、第4565│24日 │30日 │ │ │ │ │號、第5033號 │ │ │ ├──┼─────┼────┼────────┼────┼────┤ │ 8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4 月 │ │ │ │ ├──┼─────┼────┼────────┼────┼────┤ │ 9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9 月 │ │ │ │ ├──┼─────┼────┼────────┼────┼────┤ │ 10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4 月 │ │ │ │ ├──┼─────┼────┼────────┼────┼────┤ │ 1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9 月 │ │ │ │ ├──┼─────┼────┼────────┼────┼────┤ │ 1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4 月 │ │ │ │ ├──┼─────┼────┼────────┼────┼────┤ │ 13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9 月 │ │ │ │ ├──┼─────┼────┼────────┼────┼────┤ │ 1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4 月 │ │ │ │ ├──┼─────┼────┼────────┼────┼────┤ │ 15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11月│99年12月│ │ │毒品罪 │1 年2 月│第1774號、第2471│25日 │13日 │ │ │ │ │號、第2935號 │ │ │ ├──┼─────┼────┼────────┼────┼────┤ │ 16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1 年4 月│ │ │ │ ├──┼─────┼────┼────────┼────┼────┤ │ 17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1 年4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