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第1230號、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盛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共計貳點零參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刮勺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及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共計壹點參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段應補充為「…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三)應補充「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 份」,(四)應補充「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第1230號、第143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羅盛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9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99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復於99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⑷另於99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再於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又於9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復於99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再於9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⑼另於100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⑽又於100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⑶至⑽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2.0372公克,驗餘共計2.0337公克)及犯罪事實一、(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1.3310公克,驗餘共計1.3278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刮勺1支,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及塑膠軟管1 支,犯罪事實一、(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