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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盛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盛興有下列之前案紀錄:

㈠羅盛興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㈡羅盛興②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於9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羅盛興④前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28日與下列㈣所載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迄98年2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㈣羅盛興⑦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⑧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復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⑩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至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262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接續上開㈢所載案件殘刑之執行,迄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㈤羅盛興⑫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⑫、⑬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㈥羅盛興⑭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⑮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⑯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⑰又於9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案罪刑,現均合併執行中。

二、詎羅盛興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5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73號旁,見陳宜頤所有之車牌號碼WUX-093號輕型機車電門插有鑰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11月11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號○○○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始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為陳宜頤前於99年11月6日申報失竊之車輛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盛興(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興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前述機車遭竊、尋獲等節,亦經被害人陳宜頤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84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3、27至2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事實一之㈢、一之㈣、一之㈤所載之前案紀錄,其中事實一之㈢、一之㈣部分,已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事實一之㈤部分,嗣於9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兼衡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自88年起迄今,即因犯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幾乎都在監所服刑,只要釋放即行再犯,顯有犯罪習慣,且其受普通刑罰之矯治效果顯然不佳,而被告先前並未受過強制工作之矯治,實有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惡習之必要,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罪之查獲情節,雖係犯單一之機車竊盜案,情節非屬嚴重,但此仍充分顯現被告犯罪習慣,故應爰引刑法第90條之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為宜云云。惟查:㈠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即有明定。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分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而且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以被告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即有未洽。㈡再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曾有多項犯罪紀錄,惟其於本案之竊行僅係單一,已難謂即有犯罪之習慣,而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符合罪刑相當,是以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即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強制工作之規定不合,自亦無逕予適用而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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