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陸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鑰匙陸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於民國89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0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徒期,嗣於91年5月10日至92年5月9日強制戒治1年,再接續執行徒刑,並於9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2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6巷8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串共6支鑰匙中之1 支,插入發動電門,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WV-531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12月1 日13時10分許,丙○○駕駛前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路1022號前,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V9-895號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毛線衣1 件、印有「高雄縣議員候選人蔡武宏」字樣之面紙1 包、小鏡子1面、口紅、唇筆、眉筆各1支、印有「芎林鄉代表楊秋賢」字樣之原子筆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即加速往芎林方向逃逸,嗣經警循線於95年12月2日5時許,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之「依依檳榔攤」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甲○○失竊之機車1 部(已發還予甲○○)、行竊所用之鑰匙1串(共6支)、遙控器1個及贓款1,500元,嗣由丙○○帶同警方至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大汐止社區○○○○○路旁樹叢間,起獲上開乙○○所有之手提包1只、毛線衣1件、面紙1包、小鏡子1面、口紅、唇筆、眉筆各1支及原子筆1支等物(均已發還予乙○○),始悉上情。
三、扣案鑰匙1串共6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