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明輝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19日起延滯六個月內(含)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截至96年1月22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參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未付,其中參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為清費款、參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本應於96年2月18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壹拾玖萬零貳拾肆元,惟被告至今均未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