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95年9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月又28日。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8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 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共5罪)、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上開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115巷9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蔡桂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MJ─03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376巷250號旁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1 支,始悉上情(車牌號碼HMJ─03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54、55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0至20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於95年9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月又28日。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8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9 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月(共5 罪)、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上開經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亦不知悔悟,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予告訴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工具,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