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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2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甲○○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下稱㈠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92年度簡字第3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下稱㈡罪);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及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下稱㈢罪);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5號、96年度簡字第1175號、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6 月、8 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下稱㈣罪)。上開㈠㈡㈢㈣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里○○○路220巷9 弄1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合計7.19公克,總純質淨重1.9 公克,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 日報告編號KH200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16包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7.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19公克,總純質淨重1.9 公克;另1 包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82303363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1、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及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92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1年訴字第1746號、92年度訴字第2432號、92年度簡字第3641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6包,被告就是否為其所有、是否施用所餘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其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未在起訴範圍,會另行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爰不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子秤1 個、注射針筒10支、食鹽水25個、橡皮管5 條,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秤量葡萄糖用以稀釋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酒精燈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分裝袋1,300 個為被告預備分裝毒品以供施用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扣案之分裝藥剷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本案另扣得之封口機1 台、帳冊1 本、行動電話4 支,均非被告所有,亦經其陳明在卷,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後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6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均含海洛因之成分,惟上開毒品是否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相關,抑或其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非無疑,且檢察官已當庭表明將就此部分另行處理,是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一 │電子秤                  │10支  │
├──┼────────────┼───┤
│ 二 │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1個   │
├──┼────────────┼───┤
│ 三 │食鹽水                  │25個  │
├──┼────────────┼───┤
│ 四 │橡皮管                  │5條   │
├──┼────────────┼───┤
│ 五 │分裝袋                  │1300個│
├──┼────────────┼───┤
│ 六 │酒精燈                  │1個   │
├──┼────────────┼───┤
│ 七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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