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上開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8 號、95年度訴字第1144號、96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8 月、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15日,於97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4 號1 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六合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9917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9172)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上開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卻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