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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3 月15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3 月26日)。繼於95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以上3 罪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8年8 月15日),嗣於假釋期間(98年7 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 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刑確定(上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2日8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郊外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8年11月23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郊外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98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9 巷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主動交付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予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28)、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228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28 )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照片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有累犯之適用,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刑確定,雖尚未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業已發文予臺灣屏東監獄,以使臺灣屏東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此有該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上開假釋即將被撤銷,而假釋經撤銷後,其原假釋之有期徒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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