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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2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永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永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梁永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91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假釋未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9年6 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 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7號前,因駕駛贓車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0.507 公克)及其所有,預備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 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9年7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5 分許,因竊盜另案帶同警方尋找贓車,並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0.78公克),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梁永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17日11時、99年7 月3 日1 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J-9924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8 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9924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352);又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7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8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6年3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7 月3 日凌晨1 時5 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帶同警方尋找贓車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交付身上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予員警,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是就被告於99年7 月2 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因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99年度毒偵4244號偵卷第19頁),且係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8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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