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8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8 日上午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83 號3 樓之1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上午2 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21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 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3 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及其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