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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捌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參點肆捌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捌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參點肆捌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逾一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添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4.889公克),而非法持有以供己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新田路口,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盤查,因欲取出行照而開啟機車置物箱,為警目視發現該機車置物箱內有其前開施用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5.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4公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4.8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489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有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興分局警卷第5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913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362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7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 紙、查獲照片3 張及扣押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8至32頁、偵字卷第18頁、第22至23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粉塊狀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驗餘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8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可參)。而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如同裁判上一罪,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既已因警員在其開啟機車置物箱時目視察知而被發覺,警員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被告於警詢時主動陳述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上開2 罪,均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購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純質淨重達24.889公克,而非法持有,法紀觀念淡薄,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惟考量其所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為供己施用,購入當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期間尚短;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55 號、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76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似,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塊狀檢品2 包、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分別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自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  驗  結  果   │  是否沒收之理由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粉塊狀檢品2 包,均檢│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
│    │包暨其包裝袋貳只  │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前淨重合計5.92公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驗餘淨重合計5.84公克│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                  │,純度68.4%,純質淨│銷燬。            │               
│    │                  │重合計4.05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    │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貳只              │淨重32.606公克,驗餘│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淨重32.580公克,純度│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                  │74.2%,驗前總純質淨│銷燬。            │
│    │                  │重約24.194公克。    │                  │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                  │
│    │                  │淨重0.93公克,驗餘淨│                  │
│    │                  │重0.909 公克,純度74│                  │
│    │                  │.7%,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695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