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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黃豐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40號、第547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黃豐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周黃豐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 月6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二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2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及以96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駁回上訴而於96年7 月23日確定(下稱第2 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3 罪)及以96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上開第1 、2 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4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周黃豐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黃豐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林偵364 號、林偵0385號)共2 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查獲時地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1  │99年7 月│高雄縣林園│以將海洛因│於99年7 月8 日19時40│周黃豐進犯施用第一│
│    │8 日6 時│鄉頂厝村頂│摻水置入針│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級毒品罪,累犯,處│
│    │許      │厝路101號 │筒內注射身│港嘴村港嘴二路上,因│有期徒刑拾月。    │
│    │        │          │體之方式施│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                  │
│    │        │          │用第一級毒│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                  │
│    │        │          │品海洛因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                  │
│    │        │          │1 次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                  │
├──┼────┼─────┼─────┼──────────┼─────────┤
│ 2  │99年7 月│同上      │同上      │於99年7 月18日8 時12│周黃豐進犯施用第一│
│    │17日21時│          │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級毒品罪,累犯,處│
│    │30分許  │          │          │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有期徒刑拾月。    │
│    │        │          │          │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        │          │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        │          │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                  │
│    │        │          │          │啡陽性反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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