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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建榮譚德周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421號、95年度偵字第760 、761、12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2 次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連續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行為,竊取庚○○、乙○○之機車得手,嗣分別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9號、92年度訴字第12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3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而於94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與己○○(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戊○○價值新台幣(下同)約8,000 元之青銅香爐1座得手,嗣為警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地查獲。

三、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1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丁○○、丙○○○竊取甲○○價值約6,000 元之東元牌冰箱1 台得手,而為警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查獲。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外人己○○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是否涉犯附表一編號㈢犯行之證據:案外人己○○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㈢犯行所為之供述,非基於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被告丙○○○作證所為之陳述,係未行人證調查程序所為之供述,難認與人證調查程序之規定相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從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規定,定其證據能力有無。故己○○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是否涉有前開犯行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用以作為彈劾己○○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丙○○○作證所為證述之依據。

二、被告丁○○、丙○○○、壬○○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自己以外之被告是否涉犯附表一編號㈣犯行之證據:被告丁○○、丙○○○、壬○○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㈣犯行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非基於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自己以外之其他2 名被告作證所為,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自己以外之其他2 名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用以作為彈劾自己於本院訊問時為其他2名被告作證所為證述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庚○○、乙○○、戊○○、甲○○之警詢證述,雖均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丁○○、丙○○○、壬○○於審判程序分別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將庚○○、乙○○機車駛離原先停放之建佑醫院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辯稱:這兩次我都是向一名綽號「大頭」的人借車去購物,我以他交付的鑰匙一下就打開機車鎖,所以才會騎錯車,並不是要偷庚○○、乙○○的機車云云。然查:

㈠丁○○確有竊取附表一編號㈠、㈡機車之事實,業據丁○○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㈢卷第2 頁、警㈣卷第2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在機車遺失後調閱監視錄影帶才發現是丁○○偷的,剛開始他不承認,直到他看了錄影帶後才承認等語相符(見院卷第73頁),並有證人庚○○之證述(見警㈢卷第5 頁、院卷第110 至112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尋獲通報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2 份、監視器翻拍及機車照片共8 張在卷可憑(見警㈢卷第6 至16頁、警㈣卷第6 至17頁),堪信為真實。

㈡丁○○雖辯稱係騎錯機車並非竊盜云云,惟依其所述乃連續兩天向同一人借車,衡情若真為連續誤認機車,則騎錯之機車與所借共3 部機車外觀上應屬極度相似,然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機車之顏色、廠牌、型號、車殼式樣、花紋、後方檔泥板有無,均有不同,亦與丁○○所辯係向「大頭」商借「綠色」機車之顏色有別,此有機車照片可憑(見警㈢卷第16頁、警㈣卷第15頁),顯然與常情已有未合;且丁○○騎乘上述兩部機車均在中午時分,亦無光線昏暗以致無法辨識之情事,則會連續騎乘外觀差異如此重大之機車,實難認屬無意之誤認所致;況前述失竊機車廠牌不同,若非有意竊取,則以第3 部機車之鑰匙欲輕易啟動前述2 台機車,亦屬不可能。故丁○○辯稱並無竊盜故意,係連續誤認外觀,又恰巧均得以借得鑰匙輕易發動,致兩度騎錯車云云,殊難想像,自無從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與己○○一同前往清龍宮,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辯稱:我和己○○一起騎車到清龍宮後我就先行離開,是後來在半路上又遇到己○○,才又讓他載我回去,我沒有跟他一起偷香爐云云。然查:

㈠丙○○○確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業據案外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朋友丙○○○有一同於94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在清龍宮竊取香爐1 個,由我下手竊取,丙○○○在外把風,預計販賣後均分賣得價金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1 頁),核與丙○○○供稱案發時間有與己○○一同前往清龍宮等情相符,並有證人戊○○之指訴(見警㈠卷第2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3 至5 頁),堪信為真實。

㈡丙○○○雖辯稱未與己○○共同竊盜,惟上開情事已據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丙○○○載我去清龍宮,之後他就將車子騎走,而我那天也沒有再見到丙○○○云云(見院卷第132 、133 頁),然此非但與其前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係由丙○○○把風共同竊盜之情事相違,就「到達清龍宮後丙○○○如何離去」、「之後兩人是否有再見面」、「是否搭載丙○○○返回」等情,亦與丙○○○所供相互矛盾。顯見己○○於本院審理所證係為達迴護丙○○○目的而編派之詞,是乃與其先前所述、丙○○○所供均有諸多未合,並與事實有違,自無從採信。

三、訊據被告壬○○對有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竊取甲○○所有東元牌冰箱1 台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㈡卷第9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警㈡卷第22至24、26、33 頁) ,是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壬○○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告丁○○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所示被告丙○○○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㈤所示被告壬○○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就被告3 人部分,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均未較為有利;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五、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為,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附表一編號㈣犯行,係壬○○1 人所為,詳如以下六所述,是公訴人認壬○○係與丁○○、丙○○○共犯,而應論以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案外人己○○間就附表一編號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丁○○、丙○○○,將東元牌冰箱1 台自甲○○家中搬出而竊取得手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先後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壬○○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分別於94年6 月4日、94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各犯附表編號㈢所示、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壬○○係利用不知情之丁○○、丙○○○而為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竊盜犯行(詳見六所述);公訴人誤為係壬○○與丁○○、丙○○○3 人結夥共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本可期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丁○○連續兩度竊取他人機車,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丙○○○與案外人己○○共同竊取價值約8,000 元之青銅香爐,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壬○○則利用不知情者代為侵入住宅竊取價值約6,000 元之東元牌冰箱,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三人竊得物品均已由失主領回,所生實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丙○○○、壬○○部分,並依附表二編號㈥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與壬○○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結夥前往甲○○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號住處,由壬○○在外把風,丙○○○、丁○○2 人入屋竊取甲○○所有之東元牌冰箱1 臺得手,因認被告丁○○、丙○○○涉有結夥3 人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丁○○、丙○○○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竊盜犯行,均辯稱:該屋沒有鎖,且壬○○告知冰箱是她所有,兩人才會幫忙搬離等語。經查,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丁○○周、黃豐進對於該冰箱並非伊所有乙節,全然不知情,核與丁○○、丙○○○所供相符。又對於壬○○告知冰箱所在位置後,即退出屋外之情事,丁○○供稱係因地方窄小,所以壬○○必須先退出屋外,否則不容易搬移等語,尚符合事理,而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丁○○所言有何顯然違背客觀情事或與常情不符之處,難認丁○○之供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尚無從認定壬○○率先退出屋外,即係從事把風之工作。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行破壞進入甲○○住處之證據,則在白天、門沒關、和平進入屋內,且友人壬○○聲稱冰箱係其所有,而請求較具體力之男性,即丁○○、丙○○○幫忙搬運冰箱離開,客觀上並無顯違常情、事理之處,或存有一般人均會產生疑慮之處。故丁○○、丙○○○供稱兩人信賴壬○○所言,不疑有他而基於幫忙之意,協助壬○○將冰箱搬離,並無從斷言並屬虛構以圖卸責之詞,而遽認不足採信。此外,復經本院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丁○○、丙○○○兩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項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 查獲時間、地點 │
├──┼────┼────┼────┼───────┼────────┤
│ ㈠ │丁○○  │94年11月│高雄縣林│以自備但不知何│經調閱監視錄影帶│
│    │        │22日中午│園鄉東林│人所有鑰匙,竊│,為警循線於94年│
│    │        │12時41分│西路360 │取庚○○車號Y│11月23日晚間9 時│
│    │        │許。    │號建佑醫│MN—821 號重│20分許,在高雄縣│
│    │        │        │院停車場│機車1 輛得手。│林園鄉○○○路36│
│    │        │        │內。    │              │4巷巷口查獲。   │
├──┼────┼────┼────┼───────┼────────┤
│ ㈡ │丁○○  │94年11月│高雄縣林│以自備但不知何│經調閱監視錄影帶│
│    │        │23日下午│園鄉東林│人所有鑰匙,竊│,為警循線於94年│
│    │        │1 時39分│西路360 │取乙○○車號X│11月23日晚間7 時│
│    │        │許。    │號建佑醫│BZ—033 號重│40分許,在高雄縣│
│    │        │        │院停車場│機車1 輛得手。│林園鄉○○○路36│
│    │        │        │內。    │              │4巷巷口查獲。   │
├──┼────┼────┼────┼───────┼────────┤
│ ㈢ │丙○○○│94年11月│高雄縣林│由丙○○○在外│戊○○於94年11月│
│    │己○○  │29日下午│園鄉港埔│把風,己○○入│29日下午2 時30分│
│    │        │1 時40分│一路35號│內竊取戊○○青│發現失竊,經觀看│
│    │        │許。    │「清龍宮│銅香爐1 座得手│監視系統後報警循│
│    │        │        │」內。  │。            │線查獲。        │
├──┼────┼────┼────┼───────┼────────┤
│ ㈣ │壬○○  │94年12月│高雄縣林│侵入甲○○住處│嗣為警於94年12月│
│    │        │27日上午│園鄉西溪│(未據告訴),│27日上午11時15分│
│    │        │10時10分│路10號伍│由壬○○利用不│許,在高雄縣林園│
│    │        │許。    │瑞明住處│知情之丁○○、│鄉○○○路110 號│
│    │        │        │。      │丙○○○將伍瑞│前為警查獲。    │
│    │        │        │        │明東元牌冰1 台│                │
│    │        │        │        │搬至屋外車號V│                │
│    │        │        │        │M—0517號自小│                │
│    │        │        │        │貨車,而竊取得│                │
│    │        │        │        │手。          │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㈠【刑法第32│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0 條第1 項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金刑貨幣單位│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之變更】罰金│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罰鍰提高標準│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條例第1 條前│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段、第5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刑法施行法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
│1之1條第1 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第2 項。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㈡【刑法第32│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0 條第1 項罰│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金刑下限變更│                          │                          │經提高)即新臺│        │
│】刑法第33條│                          │                          │幣30元,提高為│        │
│第5 款。    │                          │                          │新臺幣1000元。│        │
├──────┼─────────────┼─────────────┼───────┼────┤
│㈢【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丁○○2 │
│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次竊盜犯│
│            │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㈣【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將「實施」改為│新舊法均│
│】修正前刑法│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共犯。            │「實行」,刪除│構成共同│
│第28條→現行│                          │                          │「陰謀共同正犯│正犯,新│
│刑法第28條。│                          │                          │」及「預備共同│法未較有│
│            │                          │                          │正犯」之適用。│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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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
│】修正前刑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後5 年內再犯有│意再犯罪│
│第47條、第49│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期徒刑以上之罪│,新舊法│
│條→現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含故意│並無不同│
│第47條、第49│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但│,新法未│
│條。        │                          │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不含依軍法所犯│較有利,│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之罪。修正後不│應逕依舊│
│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含過失再犯,但│法。    │
│            │適用之。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前所犯之罪含犯│        │
│            │                          │累犯論。                  │軍法之罪;且新│        │
│            │                          │                          │法增訂強制工作│        │
│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處分與刑罰之執│        │
│            │                          │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行效果得互代之│        │
│            │                          │                          │擬制累犯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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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第41條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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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