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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第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9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2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海岸公園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甲○○主動將其置於長褲左後口袋之上開未及施用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17 公克,驗後淨重0.007 公克,另含包裝袋1 只)供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2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6 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他案通緝為警逮捕,甲○○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尿液代碼--真實姓名對照登記表。

3.扣案之海洛因1 包(重量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4.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尿液代碼--真實姓名對照登記表。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有本院99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此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72年臺上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因為轄區警局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至被告住處巡邏察訪,為警盤查,員警在主觀上懷疑被告疑有涉及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主動交付置於長褲口袋之第一級毒品,因而查獲等情(就犯罪事實㈠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查獲當時並未自白該部份之犯罪,而係於驗尿結果出來後始行供出,難認其有自白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99審訴字第833 號卷第16頁)、本院99 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雖係因另案通緝遭逮捕,惟其為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本件之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次查獲當時,被告僅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行供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卷99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卷第34頁)、本院99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足認本件所涉犯罪事實㈠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部分犯行,於查獲前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該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供警查扣、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自白,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及其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宣        告         刑              │
│(即事實欄)│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
│    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
│            │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另含包│
│            │裝袋)沒收銷燬之。                                │
├──────┼─────────────────────────┤
│    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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