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丁○○均明知申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丁○○於98年11月9 日,在高雄市○○路新堀江附近某麥當勞商店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見面後,談妥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請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後,由丁○○至高雄市左營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左營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特約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與該陳先生使用;另由丙○○於98年11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陳先生使用。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丁○○交付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丙○○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11月18日以丁○○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甲○○佯稱係其所經營愛生製藥公司之客戶王先生,因急用須借款200,000 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18日12時6 分許,自愛生製藥公司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指示匯款200,000 元進入丙○○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98年12月22日以丁○○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己○○00-0000000號家中電話,向己○○佯稱係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長,因己○○可能涉及不法,個人資料可能遭人拿去犯案,所以要己○○將帳戶內資金交付保管1 年,等調查後若無犯罪事實再將資金匯回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3日16時3 分許,至臺南縣善化鎮○○路郵局臨櫃匯款3,234,770 元至香港匯豐銀行總行范海珍帳戶內。嗣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丁○○、丙○○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丁○○提供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丙○○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取得該等資料之詐騙集團曾加以利用而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分別經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愛生製藥公司會計乙○○、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所述遭人詐騙經過情形,互相脗合。復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國際匯款匯出申請暨賣匯水單、己○○家用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丙○○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丁○○於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 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而金融帳戶同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不自己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丁○○自承:伊因沒有工作急著用錢,所以沒想這麼多,就以每支門號300元之代價出售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先生(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丙○○亦自稱:伊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陳先生時,是為了找工作,交付時對於是否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伊也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審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告丁○○、丙○○於渠等各自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並非無法預見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顯見渠等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丁○○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害人甲○○、己○○;利用被告丙○○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甲○○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丁○○、丙○○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均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丁○○、丙○○僅將渠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渠等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丁○○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己○○,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丙○○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渠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丁○○、丙○○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行為猖獗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2 人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甲○○、己○○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