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澤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88 號、98年度偵字第1028號、99年度偵字第13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澤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澤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7 月10日前某日至96年11月24日後某日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間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在高雄市○○區○○路111 之1 號,經營公眾得以任意出入,名稱為「比佛利」之網站,以網路下注簽賭方式,供具有賭博犯意之廖仁汶(業經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下注簽賭職棒及美國職業籃球賽事,並透過廖仁汶弟廖安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賭金匯款之用。黃澤騏又承前犯意與廖仁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仁汶於96年11月26日為其開設網址cdd222.net,帳號bm6121,1234之板子及網路盤口,以供其招攬其他不特定之成年賭客上網下注簽賭。黃澤騏復基於同上賭博犯意,㈠於95年11月間至由吳立民所負責,位在高雄市○○區○○街1號加蓋8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麻將(吳立民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至2000元1 底、100 元至200 元為1臺;㈡於96年間3 月至11月間,以網路簽賭方式,向廖仁汶設在高雄市○○區○○街1 號加蓋之8 樓場所,不詳名稱之網站,下注簽賭職棒賽事10幾次,每次下注3000元至5000元不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黃澤騏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賭博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廖仁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吳立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88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5-325 、427-608 、611 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其餘犯行均予否認,辯稱:「我沒有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也沒有擔任廖仁汶之下線組頭。」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吳立民、李永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被告有經營職棒簽賭網站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反面、第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88 號卷第258 、320 頁),同案被告廖仁汶亦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比佛利』是被告經營的簽賭網站,我前後向被告下注美國職籃約輸了10萬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4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88 號卷第273 頁),核與96年11月23日夜間9 時23分黃澤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和同案被告廖仁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話譯文:「廖:喂。董仔,請教一下,你那個『比佛利』怎麼看不到人家押什麼東西啊?黃:沒有辦法看到什麼東西?廖:比如我進去查詢報表裡面…。黃:等一下,前面有交通警察,我待一會兒再打給你。」、同日夜間9 時27分對話譯文:「黃:你說怎樣?廖:我已經有研究出來了,那個是要進去美棒、臺棒畫面才可以看到人家押多少啦,這樣抓的很痛苦哩!黃:那也是沒有辦法的啦…那我現在是贏多少錢了?廖:贏10萬元了,2 塊板子加起來快要贏10萬元了。可是我看有的人是押5000元、2000元、100元,押的亂七八糟哩! 黃:好啦,我待會兒看他們到底是在押些什麼。廖:有押比數、彩球、籃球…押很多種啦,每個人押的都不一樣,我有進去大約看了一下。我有鎖住部份會員的額度,你自己進去看看啦,因為我不是看的很懂。黃:我知道了,我先看看再說。不行就不要玩啦,因為占的成數太少了。廖:好啦,你自己看看啦。」、11月24日下午1 時40分對話譯文:「廖:比佛利那塊板子有一場…我看一下…有一場是上半場超音速和籃網那場,上半場是打94分,但你電腦是顯示96分,我是看NBA 網站是94分,但你的帳是看到96分。黃:是上半場的總分就是了?廖:上半場是押95.5的勢。但你的電腦是顯示44:52啦,這樣就變成96分了,它上半場的生分一個是22分,一個是52分。黃:你意思是上半場打完是94分,但電腦跳出來是96分就對了?廖:對,押95.5的就因為這樣應該是贏的卻變成輸了。黃:我打電話去問人家看看。廖:你要問籃網、超音速上半場的,要說電腦顯示96分,而NBA 是94分。黃:好,我等一下看看…你是說有幾塊板子這樣啊?廖:是比佛利那一塊啦。黃:好,我看看啦。」所示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85-586 頁),若被告非比佛利網站經營者,怎有可能有權限觀看其他賭客下注情況,更不可能當網站出現異常時,有能力修復或排除異常狀態。此外,同案被告廖仁汶於警詢及偵訊時同稱:被告有於96年7 月10日、11日匯款至我弟弟廖安祥之帳戶,這是我向被告簽賭美國職籃輸贏的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88 號卷第273 頁),也確和卷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96年12月21日東字第619 號函暨所附廖安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相吻合(見警一卷第132-139 頁,警三卷第445-459 頁),顯然同案被告廖仁汶所述確實可信,足認被告應有經營比佛利簽賭網站,且已有不特定成年賭客下注簽賭無疑。再者,依96年11月26日下午4 時57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仁汶之對話譯文:「廖:喂,黑董仔。黃:嘿,阿汶! 廖:你在做什麼?黃:沒啊,我去找人。廖:找人喔,你那邊有紙筆嗎?黃:我另外打電話問你。廖:好。我先開一塊7 萬元(的板子)給你,加州的,總額度是30萬元。都開完後剩7 萬元就通通給你了。黃:OK啦。」、同日下午5 時15分對話譯文:「黃:喂,阿汶。你跟我說。廖:網址是cdd222.net,帳號:bm6121,1234,我是把你打成『臺北進兄』。黃:好。」等(見警一卷第589 頁),可看出同案被告廖仁汶有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並開立網路盤口給被告,以供其他不特定賭客上網簽賭,否則同案被告廖仁汶豈有上開設定會員權限之對話產生,故被告確於斯時起為同案被告廖仁汶所經營之職棒簽賭網站下線組頭,堪以認定。復衡諸常情,經營簽賭網站需備置相關軟硬體,並時時注意每日賽事進行及結果,更要注意負責維護網站資訊及排除異常狀態,此觀上開譯文內容亦可得見,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必要花費如此之勞力、時間、費用,是其有經營比佛利簽賭網站及擔任同案被告廖仁汶所經營之簽賭網站下線組頭以營利之行為至明。
(二)至於起訴書雖載被告經營比佛利簽賭網站之時間為96年10月間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但查:被告早於96年7 月10日即有匯款賭金給同案被告廖仁汶之行為,再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堪認被告經營比佛利網站之時間應如事實欄所示,起訴書上開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並無證據可佐,顯然有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網站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合先敘明。查被告透過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籃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並從中獲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獨自經營比佛利簽賭網站,再接受同案被告廖仁汶所開立之網路盤口以招攬其他不特定之成年賭客上網下注簽賭,與同案被告廖仁汶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因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同,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各一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數次賭博罪間,因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出於同一賭博犯意,亦僅成立一罪。
(四)就被告擔任同案被告廖仁汶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下線組頭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仁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人之行為即均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均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經營之期間、營業規模,及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