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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建榮陳川傑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樹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1 年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8 日1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8 日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帶回警察局,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孫樹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樹傑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為了減肥,在凹仔底及左營大路附近西藥房購買減肥藥及感冒藥並服用,伊自94年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孫樹傑於上揭時間,因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路口行跡可疑而遭員警攔檢盤查並帶回警察局,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員警吳鴻澤結證綦詳(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78號卷第24頁)。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4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第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查庭訊問時,均未辯稱有服用減肥藥或感冒藥之情事,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上開之辯稱,且經訊問於何時、何地購買何種減肥藥、感冒藥時,卻僅以在凹仔底及左營大路附近西藥房購得等語回應,無法提出購買之藥品名稱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前揭所辯因服用減肥藥、感冒藥,採集之尿液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是否為真,已存有疑。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藥,均不含古柯鹼、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或Ketamine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Methylephedrine 』或『Phenylpropanolamine 』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國內部分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國內許可上市之減肥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因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認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018 (ng/ml )、甲基安非他命13,968(ng/ml ),已逾確認檢驗閾值之上,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採「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予以檢驗,是依上開函釋可知,縱然被告有服用減肥藥或感冒藥之情形,其檢驗結果亦無可能發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反應,是被告前情所辯之詞,顯無所憑,難予信實。

(三)又被告雖經中央健保局於93年5 月18日核發情感性精神病重大傷病卡並曾就醫治療等情,有該健保局99年10月15日健保高字第0996022957號函及檢附之就醫醫療費用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惟被告因逾期未重新鑑定,於99年4 月1 日起已註銷身心障礙者身分,且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然不致因該疾病而無法識別或降低識別力而誤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99年10月22日高市鼓區社字第0990012103號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7879號函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是被告並無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應認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尚爭執採尿過程不合法云云,惟因被告係自願同意配合員警採尿送驗,並封罐交予員警當場密封查扣,且均於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並按捺指紋等情,有上開筆錄及目錄表各1 份附卷供參(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本院復查亦無任何被告有遭刑求、脅迫等不法之情事,是被告上開之指摘,亦屬飾詞諉責,要難可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在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孫樹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1 年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9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犯後飾詞服用減肥藥、感冒藥物,圖以推卸犯行,顯見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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