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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 羅

      吳宜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宜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羅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10日受「陳老闆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邀,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有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時,出面領取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且於留取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老闆詐欺集團」成員吳宗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將內附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三星牌手機一具,交給張羅作為詐騙取款聯絡之用,張羅亦持用所有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牌手機一具,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作聯絡之使用。

二、張羅則於99年5 月18日持陳老闆囑咐由吳宗南所交付之翁惠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密碼7XXXXX,帳號000000000000000 ),依指示於同年5 月18日提領該郵局帳戶內,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被害人詐騙所得之款項共20萬元,先留取部分款項作為自己報酬後,餘款18萬元則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分4 次,存入鄭雁菁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吳宜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與上開「陳老闆詐欺集團」成員、張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吳宜真於99年5 月12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辦理開戶,並將領得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同具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林洛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該「陳老闆詐欺集團」之某成年之成員於99年5 月14日及17日,分別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陳國文小隊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林俊傑檢察官之名義,向呼光潔佯稱:呼光潔渉及洗錢案,應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存入「法務部專員吳宜真」之帳戶等語,致呼光潔誤信為真,先後於同年5 月18日及19日,分別將90萬元及170 萬元,存入上開吳宜真之國泰世華帳戶。再於99年5 月19日晚上某時許,張羅及吳宜真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年之某成員指示,於翌(20)日,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陳信宏駕駛車號3871-X A自小客車,搭載吳宜真到高雄市○鎮區○○路與佛佑路口;另由吳宗南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P3-0881 (已於同年6 月1 日變更車號為4805-ZP )自小客車,駛往高雄市某處,先搭載林洛豪後,再至高雄市○○路與佛佑路口搭載吳宜真,4 人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由張羅陪同吳宜真辦理遺失補發手續,再同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亦由張羅陪同吳宜真進入銀行服務台辦理遺失補發手續,準備領取呼光潔上開被詐騙而匯入之260 萬元,經行員楊子賢詢問該2 筆70萬元及190 萬元之存款來源,張羅及吳宜真均無法回答,該銀行主管因而報警,經警當場逮獲張羅及吳宜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張羅所攜帶與本案無關之內附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三星牌手機、翁惠鈴郵局金融卡1 張、筆記本1 本。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羅、吳宜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宜真、張羅(各就被告張羅、吳宜真部分)、楊子賢、被害人呼光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上開翁惠玲郵局帳戶於99年5 月18日存入現金49萬元,旋於後同日立即分次遭提領出6 萬元、4 萬元,並於翌(19)日再分次遭提領出6 萬元、4 萬元,於2 日內共提領出20萬元,且上開翁惠玲郵局帳戶於99年5 月18日存入現金49萬元後同日立即分次提領出6 萬元、4 萬元,並於翌(19)日再分次提領出6 萬元、4 萬元,於2 日內共提領出20萬元,此有翁惠鈴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此與一般詐騙集團,經因詐騙所得款項,而於短期內將款項立即提領之情相符,並有偽造之台中地檢署傳票、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99年5 月20日10時31分25秒高雄市○○路與后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車號P3-0881 (99年6 月1 日換牌為車號4805-Z P)自小客車車籍查詢畫面1 張、國泰銀行前鎮分行同案被告吳宜真之開戶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各1 份,鄭雁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9年5 月1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 紙、被告張羅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吳宜真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林洛豪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吳宗南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 通聯紀錄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台新銀行行外機台3382、3383號及崇德分行、岡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錄影光碟、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8至20、63至67、73至75、78、83至86、88、94、112 至114、118 至120 、121 至123 、125 至163 、196 至222 、223 至251 、25 4至255 、25 9至264 、267 至270 、315 至323 、325 、327 至341 、355 、361 至366 頁) ,參核相符,足認被告2 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均多為分工化,有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2 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本件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所為雖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宜真非僅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售予林洛豪所屬詐騙集團,更進而夥同該集團成員吳宗南、張羅(共4 人),前往上開2 銀行擔任車手出面領款,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被告2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核被告張羅、吳宜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宜真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羅與吳宗南及「陳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二詐欺犯行部分、被告2 人間與「陳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林洛豪、陳信宏、吳宗南間,就事實三詐欺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羅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宜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四卷第10頁),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該詐騙集團一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於本案尚非主謀,參與犯罪程度非深,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檢察官求刑範圍,及被告張羅於偵查中就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鄭雁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多次CD存款來源,均有所迴護掩飾,而被告吳宜真則勇於指證共犯之犯行,暨其2 人犯行情節輕重不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吳宜真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公訴人雖就被告張羅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語,然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所量處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效,從而,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羅及吳宜真所有,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 至4 、64至66頁;本院四卷第36、53頁),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應予宣告均沒收。另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具(內附門號0000000000SIM卡)、翁惠鈴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 張,均非被告張羅所有,且亦無證據顯示為其他共犯所有,而筆記本1 本為被告張羅平常使用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
│1   │新臺幣4500元                                │
├──┼──────────────────────┤
│2   │NOKIA 手機1 具(內附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
│    │)                                          │
├──┼──────────────────────┤
│3   │Sony Ericsson 牌手機1具(內附門號0000000000 │
│    │SIM 卡1 枚                                  │
├──┼──────────────────────┤
│4   │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    │1本                                         │
├──┼──────────────────────┤
│5   │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
│    │卡1張                                       │
├──┼──────────────────────┤
│6   │國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金融卡代│
│    │號密碼單1張                                 │
├──┼──────────────────────┤
│7   │「吳宜真」印章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