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吉

      王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吉、王國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宗吉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98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7 月1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39 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宗吉、王國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3日上午5 時30分許,各自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中凱橋旁鐵路軌道,由陳宗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敲下鐵軌上之彈簧扣夾後,王國清再拾起彈簧扣夾放入自備之袋子中,共同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所管領之鐵軌彈簧扣夾共51個得手,適有路過該處之游宗田發現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 支、鐵軌彈簧扣夾51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登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本院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宗吉、王國清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吉、王國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職務技術領班黃登棋、游宗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宗吉、王國清2 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陳宗吉、王國清2 人有罪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陳宗吉、王國清持以竊盜之鐵鎚,榔頭部分屬於金屬材質,長約10公分、寬約4.5公分、高約4 公分;把柄部分為木製材質,長約26公分,均質地堅硬,有照片1 張、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陳宗吉、王國清所持上開鐵鎚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陳宗吉、王國清攜帶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宗吉、王國清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宗吉、王國清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宗吉、王國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宗吉、王國清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宗吉、王國清均為身心無礙之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鐵鎚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陳宗吉、王國清前都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又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尚難謂其已有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王國清未曾就學、被告陳宗吉僅國中畢業;被告兩人皆無妻小,家境貧寒等生活情況,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陳宗吉、王國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且竊得之鐵軌彈簧扣夾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諭知被告2 人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執行刑未超過1 年,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復扣案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鐵鎚1 支,因非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陳宗吉、王國清供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而鐵軌彈簧扣夾51個,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物,且已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領班黃登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