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7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春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零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永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電子遊藝場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203 公克,檢驗後淨重0.195 公克),而持有之,並於99年1 月7 日前之某日,前往張詠程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2之34號2 樓之租屋處拜訪友人陳政豪,而將上開毒品遺忘在該處房間內。嗣陳政豪因另涉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99年1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張詠程上開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春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203 公克,檢驗後淨重0.195 公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9 頁)。此外,尚有移送機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獲案毒品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5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對人體健康殘害甚深,且毒品濫用亦容易衍生社會治安問題,竟仍向「阿龍」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203 公克,檢驗後淨重0.195 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