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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蕙芳陳筱雯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睿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9,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睿杰自民國(下同)98年7 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仔」及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專員」在「海洋城市」報紙刊登代為申辦貸款之不實廣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復對見報聯繫之人,偽以增加交易信用為由,使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再由「老仔」於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委由林睿杰出面收取上開資料。

二、適有郭濠銓前於98年8 月16日,因見報與「林專員」聯繫而交付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資料,嗣該帳戶遭用以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心有不甘,遂於98年8 月28日下午4 時7 分許,再次電聯「林專員」,佯稱其妻黃淑惠亦欲申辦貸款,並約定在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簡稱高雄捷運)大寮站2 號出口交付帳戶資料,林睿杰遂於98年8 月28日下午4 時57分許,依「老仔」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郭濠銓收取帳戶資料時,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扣得「老仔」交付林睿杰所有用以聯絡收取帳戶資料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9,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1 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睿杰固坦承受「老仔」委託以每件1,000 元代價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並於98年8 月28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高雄捷運大寮站2 號出口向郭濠銓收取帳戶資料時為警當場查獲,所查扣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老仔」交給伊用以聯絡幫忙收取資料之事實,惟辯稱:起訴書所載收取5 、6 次是包含99審易字第4270號(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98 年 度偵字第24768 號,下稱另案)所指向黃明惠與黃明婕收取的部分,所以是同一案件,伊只是受「老仔」委託去收取貸款資料而已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既受委託收受他人所應允交付之帳戶資料,然依常情判斷,縱交付之人於交付前已決意交付,然在現場交付前仍會再確認是否無誤,若係受騙為申辦貸款所交付,應亦會再確認申辦時程與相關手續事宜,是被告雖僅負責出面收受帳戶資料,然對於上揭常見疑問亦應有所認識瞭解,且以被告所自稱中年失業(見本院卷頁25)之情,堪認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經驗,對於僅受委託收取帳戶,竟獲有專用聯絡手機及每件1,000 元之相對高價報酬,核以現在媒體報載詐騙集團利用帳戶詐取財物猖獗,被告應得認識係為詐騙集團收取帳戶,其上揭空言否認,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已受「老仔」指示出面收取帳戶資料達5 、6 次乙節,雖經被告抗辯係包含另案起訴書所載之黃明婕、黃明惠部分,然另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與陳進福共同以假電信公司詐欺、假網路購物詐欺、假親友詐欺、假中獎詐欺等詐騙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行為(見本院99審易4210卷頁29背面),與本案起訴被告詐取他人帳戶資料之詐騙方法與詐得財物均不相同,被害人亦不相同,已難認係同一案件,且經本案公訴檢察官當庭確定本件起訴書所載5 、6 次不包含被告向黃明惠、黃明婕收取帳戶資料(見本院卷頁22),是被告前揭所辯,係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此外,本案業經證人郭濠詮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98偵25707 卷第20-27 、158-160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及照片、現場查獲照片、98年8 月14日至17日海洋城市報影本、被告與郭濠詮(使用以徐桂鳳為用戶名稱申辦之門號)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及郭濠詮撥打海洋城市報所載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8偵25707 卷頁10-14、33、30-32 、44、111-137 、146-152 、63-95 、96-10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林專員」、「老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㈡①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另有於接獲約5 、6 次「老仔」之電話聯絡,並於指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委託者收取帳戶資料而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因被告所坦承有收取者包括前述之另案黃明惠、黃明婕帳戶資料,已經檢察官明確表示排除在本案起訴之5 、6 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泛稱一共收取2 、3 件,經本院再予詢問該2、3 件之時間地點,則經被告答覆即另案向黃明惠、黃明婕收取之時間、地點(見本院卷頁19-20 ),足見被告並未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收取5 、6 件之時間、地點、交付人等情節予以陳述,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卷內亦無證據堪予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尚難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惟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集合罪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之起訴,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至於郭濠詮交付其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資料乙節,雖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依起訴文義認應包括在起訴範圍(見本院99審易4210卷頁40),然本院於審判時再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時,則經公訴檢察官明白表示本件起訴範圍不及於郭濠詮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部分(見本院卷頁22),是本件審判範圍自不及於該部分,以上均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將滿45歲,體力及社會歷練應堪以己力謀求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每件帳戶資料1,000元之小利而受詐騙集團吸收,助長社會詐騙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戕害社會互信基礎,使詐騙被害人增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涉入程度未深,尚可期待其悔過向上,且在未收得受詐騙而交付之帳戶資料時即為警查獲,檢察官以既遂犯起訴並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從刑部分:①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9,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1 支,係共同正犯「老仔」交付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②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則經被告供稱是其個人使用(見本院卷頁17),依卷內證據亦難認係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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