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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贓物、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及1 年6 月後,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起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另第四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確定,並與第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另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1 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44 巷3 號前,徒手竊取隆順食品公司所有由甲○○管理使用車牌號碼ZF─6818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適為甲○○目擊經過報警處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鳥松鄉○○路267 號速邁樂加油站廣場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30頁),核與證人甲○○於99年3 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贓物、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及1 年6 月後,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3日起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另第四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確定,並與第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另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1 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工作,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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