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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乙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689、5690、7188、73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7 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9 日停止執行而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5號撤銷前開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於90年11月2 日起續執行有期徒刑)。

二、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30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拘役及有期徒刑,自90年11月2 日起入監執行,於92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46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52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於95年2 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三、乙○○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於①95年5 月12日傍晚某時許、②95年6 月6 日傍晚某時、③95年6 月13日晚上某時、④95年7 月9 日晚上某時、⑤95年8月15日傍晚某時,分別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4巷8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①95年5 月12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號前為警查獲,扣得被告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 公 克)、②95年6 月6 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誠路口為警查獲、③95年6 月1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鑑驗呈海洛因陰性反應)、④95年7 月9 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4巷口為警查獲,⑤95年8 月15日20時4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5 0 巷100之1 號前為警查獲,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暨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毒偵字第4353號偵查卷第41頁暨警卷)、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95毒偵字第5690號卷第10、11頁)、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95毒偵字第5689號卷第23、24頁)、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95毒偵字第7331號卷第22、23頁)、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95毒偵字第7331號卷警卷第22、23頁)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95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26 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1 紙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該院95年9 月12日950920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上揭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7 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9 日停止執行而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5 號 撤銷前開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①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②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③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貫,而不採「二段併罰說」(按:將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於刑法修正後所為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集合犯,再將此二段施用毒品行為,予以數罪併罰,此說就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不無矛盾,且依此說之結論,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①95年5 月12日傍晚某時許、②95年6 月6 日傍晚某時、③95 年6月13日晚上某時、④95年7 月9 日晚上某時、⑤95年8 月15日傍晚某時,其最後1 次施用行為,乃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後,是本案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95年度毒偵字第5689、5690、7188、7331號),既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30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拘役及有期徒刑,自90年11 月2日起入監執行,於92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固然較低;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時間非短及次數非少,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迨於95年9 月7 日經本院通緝始到庭後,當庭告知應於95年9 月13日下午4 時到庭,然被告於該日並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後,於95年9 月24日拘提到院,告知其應於95年9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惟被告亦未到庭,迨於95 年10 月16日因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始經本院提解到庭進行本件準備及審理程序,顯見其意在逃避司法審判程序,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95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26 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1 紙在卷可佐,為違禁物無誤,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9 月12日950920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然業經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乙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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