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嗣經減刑為1月15日,…」之記載更改為「…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改為「…在不詳之處所,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宗德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採尿檢驗,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5 月20幾日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接受檢驗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之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於99年7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法為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99年6 月25日15時40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林宗德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6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宗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恐嚇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復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
被 告 林宗德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又因恐嚇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5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99年6月25日15時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協助另
案之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宗德經本署按址通知未到。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
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6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16-091)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
6-091)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甚明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
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