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林建昆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0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 4 行「重型機車 1 輛」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價值新臺幣20000 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鐘進興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空大肄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191號
被 告 林建昆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50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昆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971號判決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2日8時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7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
取鍾進興所有車牌號碼L52-613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
供已代步使用,嗣林建昆於同年月19日下午16時25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興路口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鍾進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昆對上揭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進興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證,及機車鑰
匙1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論處。又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