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38 號之「捷安特出租店」,未經丙○○同意,即持丙○○之健保卡,偽冒其名義租用藍白色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幣8,200 元),而於自行車租用單之租用人欄偽簽「丙○○」署名1 枚,用以詐稱丙○○願向「捷安特出租店」租用該台腳踏車之意思,並將上開偽造之租用單交付「捷安特出租店」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捷安特出租店」,以此施用詐術使「捷安特出租店」陷於錯誤而將該腳踏車交付甲○○,致「捷安特出租店」受有該車之損害。嗣因甲○○取得該車占有後,未依約定返還該車,「捷安特出租店」店長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按新修正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而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前開意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聲請事實審究。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未經被害人丙○○同意,即持被害人之健保卡並偽冒其名義詐稱租用腳踏車,而於自行車租用單之租用人欄偽簽「丙○○」署名1 枚,進而持以交予告訴人「捷安特出租店」收執而行使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自行車租用單之租用人欄偽造「丙○○」之署名1 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健保卡1 張,係被害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55之
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7日18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38號之「捷安特出租店」
,未經丙○○同意,即持丙○○之健保卡,偽冒其名義租用
藍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200元),而於自行車租用單
之租用人欄偽簽「丙○○」署名1枚,用以表示丙○○願向
「捷安特出租店」租用該台腳踏車之意思,進而持以交予「
捷安特出租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捷安
特出租店」之權益。嗣因甲○○取得該車占有後,未依約定
返還該車,「捷安特出租店」店長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捷安特出租店即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述內容及證人蔡宇鴻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情節相符
,復有丙○○健保卡影本、自行車租用單正本各1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該自行車租用單上偽造「丙○○」
之署名1枚,復持該租用單行使,其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自行車租用單上偽造「丙○○」署名1枚,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