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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63號、9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 行「水溝蓋3 塊」應補充為「鐵製水溝蓋3 塊(價值新臺幣7,5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又所竊水溝蓋價值皆非鉅(新臺幣7,500 元),亦已據被害人鳳山市公所領回,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領據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503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51巷1弄24號
                        居高雄市○○區○○路42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4月1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M5─980號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縣鳳山市紅毛港遷村重劃區○○○段,見無人注意,
    徒手竊取該處水溝蓋3塊,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水溝蓋
    搬運至上開機車,嗣經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80號前,見丙○○騎乘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水溝
    蓋欲加以攔查,丙○○加速逃逸,為警依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領據、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於98年5月2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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