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10月、10月、5 月、5 月,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 號暨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99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暨第1289號)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於本院判決後,受刑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係以「99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判決認上訴無具體理由而駁回,是最後事實審法院仍為本院,聲請書附表誤載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及附表編號6 、7 之犯罪時間誤載,均予更正,併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99年5 月27日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罪所處刑度,固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4 罪所處刑度,固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惟該8 罪既應定執行刑,則上開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