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2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該各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3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