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8 號、99 年 度審訴字第2432號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3 所示3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 月+10月+4 月=有期徒刑1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編號1 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9 月=有期徒刑1 年9 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明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毒品│有期徒│99年1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3 月│ │99年4 月│ │高雄地檢││1 │危害│刑9月 │6 日7 時│99年度毒│年度審訴字│30日 │ 同左 │19日 │否 │99年度執││ │防制│ │30分許 │偵字第60│第768號 │ │ │ │ │字第5663││ │條例│ │ │2 號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99年3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9 月│ │99年10月│ │高雄地檢││2 │危害│刑10月│22日19時│98年度毒│年度審訴字│21日 │ 同左 │11日 │否 │99年度執││ │防制│ │許 │偵字第33│第2432號 │ │ │ │ │字第1443││ │條例│ │ │75 │ │ │ │ │ │3 號,曾││ │ │ │ │號 │ │ │ │ │ │定應執行││ │ │ │ │ │ │ │ │ │ │刑1 年。│├─┼──┼───┼────┼────┼─────┼────┼─────┼────┼────┤ ││ │毒品│有期徒│99年3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9 月│ │99年10月│否 │ ││3 │危害│刑4月 │23日11時│99年度毒│年度審訴字│21日 │ 同左 │11日 │ │ ││ │防制│ │為警查獲│偵字第33│第2432號 │ │ │ │ │ ││ │條例│ │回溯96小│75 號 │ │ │ │ │ │ ││ │ │ │時內某時│ │ │ │ │ │ │ ││ │ │ │許 │ │ │ │ │ │ │ │└─┴──┴───┴────┴────┴─────┴────┴─────┴────┴────┴────┘